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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当尽合法且合理的义务来作出行政行为
已被浏览1641次 更新时间: 2020/01/03
关键词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百五十五,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法槌.jpg


355

行政机关应当尽合法且合理的义务来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应尽到法定查询、检索义务,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利


标签: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重新作出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8日,王某向乐清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因疏港公路建设,后塘村被征收的121亩山场开采出的矿石的处置情况及去向。如有偿转让,要求提供转让的具体情况及数额。2015年5月25日,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答复》,告知王某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南塘至乐成段建设工程建设业主为乐清市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矿石处置情况及去向不在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范围内,非本机关信息,建议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王某不服,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已作出的《答复》。


法院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作出答复“矿石处置及去向不在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范围内,非交通运输局信息”,其实质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意思表示。被告做如此答复前提需是所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但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与其答复内容互相矛盾。被告答复称“矿石处置及去向不在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范围内”,但被告亦未提供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尽到法定查询、检索义务的证据。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依法应当告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建议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也存在不当,建设业主并非行政机关。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实务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案例索引:

浙江省乐清市(2015)温乐行初字第94号“王克银与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见《王克银与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陈淑佩,代理审判员卓晓平,人民陪审员赵志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14)


遇到拆迁,不必慌张,各地拆迁政策不同,加之拆迁案件本身复杂,切勿简单套用,建议寻求专业法律的救助,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杨青

审稿人:岳纲举、尚晓娟

编辑: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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