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百五十四,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354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否则处罚决定将被撤销
标签:拆旧建新|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方某系淳安县某村村民,其原来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后申请另一处宅基地进行拆旧房建新房。2014年3月12日,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认定方某在批地建新房后,未将原旧房拆除的行为违法,限其自行拆除原旧房,退还土地。方某不服,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
法院认为: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规定,被告具有管理土地的相关职能,对土地违法行为享有处罚裁决权。原告方某建新未拆旧、未交还土地的违法事实清楚,原旧房屋理应拆除并退还土地。但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前未向原告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也未明确适用的法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遵循的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行初字第38号“方驮成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见《方驮成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王贤云,审判员方钢军,审判员黄河清,代书记员方丹)载《中国文书网》(20150106)
撰稿人:陈伯文
审稿人:岳纲举、尚晓娟
编辑:彭丽颖
-
国家赔偿 2021/06/25
-
2021/06/24
-
2021/01/09
-
2024/10/21
-
2024/08/26
-
2024/08/26
-
2020/06/23
-
2019/11/06
-
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