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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已被浏览2280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4/02
关键词 行政复议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九十三,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93、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标签:行政复议|逾期|证据不足| 


案情简介:2015年4月30日,管某等人针对高密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高密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管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管某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政府对管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高密市人民政府作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作出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主张管某等人自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7月30日公示起即已知道了规划许可内容,至其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提供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市政府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高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2、高密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管谨德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实务要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案例索引: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71号“管某等人与高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见《管谨德、管谨珠等与高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孙小玮,代理审判员林少华、人民陪审员李伟丽),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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