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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办理延期,应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已被浏览2081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4/02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九十,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90、行政复议办理延期,应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标签: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法定期限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9日,杜某、倪某不服高密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高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与两人有利害关系的部分。2015年7月17日,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高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内容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驳回申请人之行政复议申请。杜某、倪某认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侵犯了两人的复议申请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高密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张贴公示的照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照片原件或原始载体,该照片复印件因不具备真实性而对被告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证明力。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导致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决定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就行政复议程序方面,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已办理延期,但被告未提供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办理延期的证据,亦未提供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期情况的证据,其复议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之处。


被诉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丧失合法性,且被诉行为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之处,其适用法律亦应当建立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高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杜启波、倪志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处理。


实务要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案例索引: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72号“杜启波、倪志强诉高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见《杜启波、倪志强与高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林少华,代理审判员孙小玮,人民陪审员李伟丽),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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