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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应被撤销
已被浏览1466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4/02
关键词 复议决定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七十七,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77、依据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应被撤销 


——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依据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作出,否则应予撤销


标签:复议决定|复议期间|证据|撤销


案情简介:史某、田某等人为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马步村农民,分别在上店村、马步村拥有合法产权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因豫政土(2012)116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拟被征收。史某等人认为该批复存在违法之处遂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政府依据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认定史某、田某等人拥有合法产权的土地不在该批复的用地范围内,与该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史某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在行政复议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2)1169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不涉及原告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征地批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的证据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孟津县城关镇马步社区居民委员制作的批复征地位置示意图及其调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所依据的证据系其在行政复议过程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决定应被撤销。


实务要点: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不得依据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作出复议决定,否则该复议决定应被撤销。


案例索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52号“史学超等5人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见《史学超、田登明等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孙学勇,审判员魏丽平,人民陪审员程雪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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