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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已被浏览2006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4/02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六十四,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64、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须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标签:行政复议|复议决定|延期| 


案情简介:2015年1月,宫某、郑某向喀喇沁旗发改和改革局申请信息公开,因认为答复违法,于2015年2月16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提起诉讼之前,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作出延期告知。宫某、郑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违法。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因案件特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关于延长行政复议时间的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送达;并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5月24日送达。认为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延期决定,但却于2015年5月20日邮寄给原告,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告知延长复议决定,虽然其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依法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案例索引: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行初字第55号“宫某、郑某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复议违法一案”,见《宫素芬、郑国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确认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行政判决书(审判长李海波,审判员刘淑波、人民陪审员丁玉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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