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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已被浏览3414次 作者:石红霞 更新时间: 2018/05/17
关键词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一百一十六,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11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要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标签:行政强制措施|陈述权|申辩权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28日,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潘某其房屋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同年10月31日溧水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11月4日溧水区城管局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1月7日溧水区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公告》,限潘某三日内拆除涉案建筑,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11月7日溧水区城管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潘某收到《强制执行决定书》后向溧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后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强制执行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溧水区城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前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曾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申辩权,故溧水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溧水区城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实务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即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除非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陈述或者申辩权利。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357号“上诉人潘龙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决定一案”,见《上诉人潘龙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审判长陆俊騑,审判员洪彦,代理审判员周磊),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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