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一百一十五,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115《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强制拆除决定书》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
标签: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张某系北京市某区人,2003年3月,张某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承租该村4亩土地进行养殖。2014年3月3日宋庄镇政府针对张某养殖用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某在该村委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其于3月7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和清理屋内物品。3月25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催告书》,认定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日内自觉履行《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内容,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3月26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述明将于3月27日组织将涉案建设强制拆除。张某不服该决定,于4月10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法院认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本案中,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未交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鉴于宋庄镇政府已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强制拆除决定违法。
实务要点:《强制拆除决定书》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
案例索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99号“张文德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见《张文德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曹慧,人民陪审员胡晓波,人民陪审员陈淑语)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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