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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按法定程序还擅自扩大拆除范围,行政赔偿800余万
已被浏览2374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11/27
关键词 行政赔偿

诸多行政案件中,相信不少行政相对人遭遇过行政强制拆除,除了感叹自己的不幸遭遇,我们也要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们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871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透过这份权威的裁判文书,我们系统了解一下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正当程序。


法槌.jpg


案情简介


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水湾公司)因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建筑物及设施,将和平区政府诉至法院,诉其强制拆除违法并要求赔偿。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行终136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赔偿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021,32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242,100元。


和平区政府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36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71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和平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如当事人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和平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上述规定。从目前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和平区政府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程序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中,原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沈规国土罚决字〔2011〕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和平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授权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对沈水湾高尔夫球场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和平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2、23日组织人员对沈水湾公司建设的沈水湾高尔夫球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拆除的标的不仅包括了2号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建成的建筑物及设施,还包括了2号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建成的建筑物和设施。而和平区政府对2号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建成的建筑物和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正当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若要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法律明文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


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的义务。因此,催告书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条规定了催告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陈述权、申辩权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行政管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其中,陈述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事实的认定发表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指行政相对人针对对自己具有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进行辩解、提出自己的主张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本条对强制执行决定作出了具体规定。与催告一样,强制执行决定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以行政相对人与其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即必须依据行政决定作出。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本条规定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七章对送达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文明执法,这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与本条所规定内容相关联的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


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条涉及的是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属于行政相对人的重要财产,除了规定行政机关未经公告,不得强制执行外,亦需给予行政相对人其他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保障其法益不受非法侵害。

撰稿|杨玉翠

审稿|钟常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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