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有关“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杨连枝在新居地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影响其是否与杨连环为案涉土地共同经营权人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连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麻晨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连环。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笸箩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笸箩铺村。
法定代表人:田文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连枝因与被申请人麻晨明、杨连环、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笸箩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笸箩铺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连枝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杨连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无权取得兴盛镇笸箩铺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杨连枝与杨连环、杨改连、杨成四人系姐弟、姐妹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述四人和其父母亲共六人承包了兴胜镇笸箩铺村委会的土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父母亲均已去世,姐弟四人继续延包第一轮六人承包土地中的四人土地。尽管杨连枝已经结婚,但户籍所在地未发生变动,且并未取得其它承包地,所以杨连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权取得兴胜镇笸箩铺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杨连枝与杨连环存在共同承包土地的事实。1.根据兴胜镇笸箩铺村委会在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调解协议》,杨连环在第二轮承包土地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议,由兴胜镇笸箩铺村委会组织调解,杨连枝参与调解并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2.根据兴盛镇笸箩铺村委会在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杨连环和杨成两户承包地共四块。2013年,兴胜镇笸箩铺村在522亩土地流转中获得的土地流转费由杨连环、杨连枝、杨成、杨改连四人平分,且杨连枝已在土地流转费的《收据》上签字确认,麻晨明及其母亲杨连环均未提出异议。3.杨连枝系杨连环承包户内两人中的另一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照第一轮延包,对承包地基本不作调整,以杨连环为户主承包了二人土地,以杨成为户主承包了二人土地,两户四人合计承包58.54亩土地。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杨改连与杨成为承包户中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
(三)二审判决对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且法律适用不当。根据《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根据兴胜镇笸箩铺村村委会《关于杨改连和杨成二轮承包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第二轮承包土地是对第一轮土地的延包,且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几起案件对此均予以认可。尽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当中作出分户,但因杨连枝父母土地被抽回后分户承包土地与第一轮承包土地在个人承包上并无实质变动和区别,承认姐弟四人第二轮承包土地是对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延包并无差别,且兴胜镇笸箩铺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四)麻晨明在本案争议的承包户中非共同承包经营权人。我国实行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户作为单位。户籍登记簿中的家庭成员与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承包成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麻晨明在原审中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兴胜镇笸箩铺村委会给其增加分配土地或批准其有承包土地的资格,所以麻晨明在本案争议承包户中非共同承包经营权人。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杨连枝、杨连环、杨改连、杨成为杨满圈与赵荣珠的四个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杨满圈、赵荣珠及其4个子女共计6人为一个承包户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笸箩铺村委会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杨满圈与赵荣珠均已过世,由杨连环为户主成员2人和由杨成为户主成员2人的2个承包户延包第一轮6人承包土地中的4人土地。前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的延包,而非经过土地调整后所重新进行的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实质的改变。尽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连枝已经外嫁,杨连环的长子麻晨明亦已出生,但麻晨明并不能当然取代杨连枝而成为杨连环户上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有关“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杨连枝在新居地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影响其是否与杨连环为案涉土地共同经营权人的判断。对此基本事实问题,二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清,以致影响了本案的法律适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风暴
书记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