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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征地过程中,婚嫁女的利益需保障!
已被浏览1504次 作者:齐钰 更新时间: 2018/06/02
关键词 土地征收补偿

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籍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条件,户口登记也应当作为村民对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分配依据。


以案说法:征地过程中,婚嫁女的利益需保障!


易某某出生于1965年,同年12月将户籍登记在大屋组。1985年,易某某与大屋组村村民黄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2003年,易某某与黄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易某某获得大屋组下责任田(1.5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易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同年9月29日,经大屋组同意,张某某将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大屋组,张某某在原村集体的承包地被收回。


2013年,因村庄整治项目,大屋组土地被征收。2014年1月6日,大屋组召开户主大会,讨论大屋组2013年村庄整治项目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形成了《大屋组土地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大屋组土地补偿费共计31902358元,按119人分配,人均268087元。大屋组以易某某处于再婚为由,未让易某某、张某某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


易某某、张某某认为大屋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双方的利益,请求依法判决二人享有与本组村民平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的权利,并由大屋组支付易某某、张某某536174元。


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从村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地的被征收人两种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的户籍登记制度,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条件,户口登记也应当作为村民对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分配依据;其次,要看当事人是否享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最后,要查清当事人是否在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


本案中,易某某因自然出生将户籍落入大屋组,之后虽然离婚后再婚,但户籍一直没有迁出,且已经取得大屋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某与易某某虽然是再婚,但将户籍迁入大屋组时是经过大屋组同意的,且张某某在原户籍地承包的田地已经被原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易某某、张某某结婚后一直在大屋组生产、生活。综上,两人符合大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依法平等地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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