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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挂牌出让行为违法,出让结果公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起诉?
已被浏览2913次 更新时间: 2021/12/03
关键词

起诉《土地出让结果公示》


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案例简述】


马先生等三人为陕西省某区某村村民,分别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宅基地地上范围内建有房屋。


2019年12月,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出让公告》)。2020年1月,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国土〔2019〕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以下简称《出让结果公示》),2020年7月,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9年度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同意将该村等集体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2020年7月,马先生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马先生等申请土地出让信息公开的回复》中了解到,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了涉案被诉的《出让结果公示》将本村土地以现状出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马先生认为出让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遂带领其他两位邻居一起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一审法院以《出让结果公示》是对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马先生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认定马先生等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驳回马先生等三人的起诉。因此,马先生等三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出让结果公示》对马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驳回马先生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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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马先生等三人诉《出让结果公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法律解读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十二条十二款表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即,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而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本案结论


在本案中,马先生等三人认为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且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享有国家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履行行政职权的职能,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出让公告》《出让结果公示》,在形式上已具备了行政诉讼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1号)明确,对于土地管理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争行为,实质上就是将土地出让与竞得人成交后进行公示的行为,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涉案《出让结果公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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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10〕17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热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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