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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有哪些变化
已被浏览1254次 更新时间: 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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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共33条,与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相比较,在条文数量上少了7条。但在内容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确定“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等内容。


下面通过新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对比,一起看看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有哪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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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案范围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其他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对这一情形的界定,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仅要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和事实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合法权益的内涵,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亦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赔偿决定为受案范围,包确定的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以及逾期不出赔偿决定。与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相比整合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五条。 

 


二、诉讼当事人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七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新增了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起诉的规定;

完善并精简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证据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起诉与受理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原司法解释相比,删除了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新增了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办法,法院可以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新增)第十八条 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并列举了常见的两类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一是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二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主诉裁驳从诉一并裁驳规则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主诉裁驳从诉一并裁驳规则。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全案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五、审理和判决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

1、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2、规定了行政机关分别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按份赔偿责任;

3、确定了因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

4、规范了因第三人侵权但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

5、界定了因客观原因造成损害而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明确了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直接损失以及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范畴,同时用兜底条款最大限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十条 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赔偿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方式履行方式等。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范了法院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在原、被告对损害、损失均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案件的相关证据,运用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等酌定赔偿数额尤其对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判决方式。对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具体方式、数额等内容的,应当尽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赔偿判决。对行政机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修正赔偿数额,依法作出变更判决。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完善并明确了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害是否存在,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到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得到了充分救济等事项,都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一并予以审查。

 

以上则为本次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所有变化,总体有四大亮点:


一是规范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精准监督。


二是合理确定“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三是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完善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进一步解决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问题、进一步完善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实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四是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规范人民法院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式,增强行政赔偿诉讼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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