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征拆案件中,“补偿数额”对于老百姓来说非常重要。在这个过程中,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署人,是从协商直至达成合意的直接关系人员。
所谓 “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等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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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过程中对于《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实质上是落实和实施征收土地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的具体方式。补偿数额的确定需要根据房屋性质以及人员情况来判定。
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若干规定》)第27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无权处分人(亲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可能由于征拆单位的失误,也可能是由于该无权处分人故意造成。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拆迁单位通常根据房地产权证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认定房屋性质及人员情况。如果因载明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拆迁单位与无处分权的人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种情况。在征拆实践中,我们还经常遇到无权处分人(通常是亲属)冒充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事后又没有得到追认的情况。这个时候,房屋所有权人就应当拿起法律武器,请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接下来,我们先通过一个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苏06行终668号)来了解实务中法官对这种情况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案情简介】
史某某、陈某某(均过世)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金某、史某和、史某梅、史某银、史某芳。史某芳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为精神四级残疾。
2007年1月12日,金某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承诺财产同意按国家规定和协议处理。同年1月27日,某敬老院(甲方)、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丙方)与金某(乙方)签订《某市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书》,金某在某敬老院接受农村五保供养。
2019年9月30日,某镇政府决定对某园区二期项目实施搬迁,金某的房屋位于搬迁范围内。
同年10月26日,史某芳、刘某某未与金某沟通,代金某与某镇搬迁指挥部签订《某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金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某镇政府与其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某目前无精神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史某芳、刘某某未与金某沟通并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某镇政府选择由史某芳、刘某某代金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事后也未取得金某的追认。
案涉协议的签订并不能体现签订协议的行政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和协议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明显缺乏协议合法有效的条件。同时,因协议签订需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金某要求判决某镇政府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可操作性。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史某芳、刘某某以金某的名义与某镇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处分金某所有的房产,事后未经金某追认,因协议在程序上未给予金某补偿安置选择权,在实体上损害了金某的补偿安置权益,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本案协议被确认违法,某镇政府及当时的缔约各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而房屋已交付拆除。从更有效地保障金某财产权利的角度考虑,某镇政府应当按照该搬迁地段补偿安置标准,积极与金某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上诉人某镇政府应当依照二审判决理由的指引,及时对金某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案例可知,无权处分人(亲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可能被认定协议无效,但无权处分人是可以签订补偿协议的,只是需要被征收人的追认方可有效。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遇到无权处分人代签协议,可结合自己的真实情况和意愿,判断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如对协议内容存在异议,需及时启动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