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拆”是指在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施工方在拆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征收人房屋被拆除。
“误拆”实际上是“故意拆除”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工作,规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
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误拆”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行民交叉审理的问题,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通过行政途径寻求救济。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行为究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征收人的房屋在被“误拆”之后,从“误拆”的原因来看,通常会有两种情况:
一是行政机关的故意,二是行政机关不知情,施工方为尽快完工的故意。
第一种情况,被误拆人可以仅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行政机关作为征收主体,在具体拆迁过程中与施工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
因此被误拆人同样可以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在对施工方的“误拆”行为承担责任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
“误拆”方的主观故意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第一,行政机关未明确拆除对象和拆除范围。由于拆除的对象是不动产,涉及重大财物,行政机关在委托施工方拆除房屋时应当明确拆除对象和拆除范围。应当明确而未明确,有理由相信这是行政机关的故意行为。
第二,置被“误拆”除人的辩解不理。在施工方实施拆除行为前,被“误拆”人明确表示自己的房屋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曾试图阻止施工方的行为,而施工方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继续拆除房屋,且施工方拆迁时一般会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不可能不知道。
因此,这也是一种很明显的故意。
第三,明知拆迁时可能损害其他尚不属于拆迁对象的房屋,而未采取保护性措施或者采取的保护性措施不足以达到保护的目的。
第四,发现是误拆后继续施工。既然是误拆,发现后就应该停止施工,避免被误拆人损失的扩大化,而不是继续施工。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误拆”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与被“误拆”人房屋及物品损失是证明的关键。
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举证,原告可以提供行政机关行为违法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时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被误拆人房屋及物品损失通常情况下应由被误拆人举证,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