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农村集体资产
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对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资产一般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侵占农村资产的情形及案例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一带,但在集体资产的管理方面还相当薄弱,多数不担任职务的村民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集体资产被少数人侵占的现象,或者发现端倪之后却没有证据能予以证明,以致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主要表现为: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拖欠、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被随意改变权属或无偿占用;将集体资产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接下来,我们看两个集体资产被侵占的案例:
(一) (2019)皖1202刑初346号——拦截、侵占集体土地征迁补偿款
2017年,阜阳市西湖大道项目对芦庄村进行征迁,芦庄村民组长贾某负责该组征迁协调工作,因芦庄村民组无对公账户,所以土地、水面及路面在内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和对已去世的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均打入村民组长贾某的社保卡账户中。贾某在未经村委会及芦庄村民的同意下,私自召集村民代表协商,并擅自制定集体土地征迁补偿款分配方案,将部分土地补偿款以开荒、整地等补偿的名义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开支。
(二) (2019)豫1221刑初140号——以租为名侵占村集体资产,造成村集体资产严重流失
2016年,时任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村委委员的温某伙同村党委书记、村主任汪某、监委主任张某等人,以清理该村集体土地上的垃圾山为由,违反规定,私自决议将下沟村西地41.625亩集体建设用地以仅3万元的价格租给温某30年用于建设厂房,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远低于当时该村周边土地租赁市场价,造成村委租金收入减少240余万元。
三、村集体资产被侵占,农民应该怎么办?
1、村务财务不透明时,可以申请村务公开,要求公开村集体财产账目,还村民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作为村民,自然有权向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保障村民知情权,在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时候,村民可以向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该村村务公开存在的问题。政府收到反映申请后,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不及时公开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其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在确认该村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依法予以公开。若政府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可以对该政府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2、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损害村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并涉嫌侵占村集体资产的,村民可以申请政府履职,对其责令改正,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决定,并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使用,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若该决定侵犯了村民的正当权益或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申请责令改正,同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定,并要求相关涉案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