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二是某村的村民。2002年1月,王二通过招标的方式,与隔壁村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王二承包他们委会位于本村东段土地600亩,承包期限至2031年12月,共计30年。2003年至2005年期间,王二在承包的土地内完成了土地平整,并响应国家号召对承包土地进行绿化,在县林业局进行了备案,列入国家退耕还林绿化项目。
2017年,王二所承包的200亩林地被征收,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被征收范围内土地的相关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与被征收单位达成协议,按照相关补偿标准林木补偿金(林地补偿费)为二百多万元;林地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为九百多万元,总计一千一百多万元。该补偿款自2017年起分批转给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站账户,由乡人民政府向王二发放了林地补偿金及附属物补偿金二百万元。王二认为除了上述补偿金,涉及到他自己被征收的200亩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也应由自己领取,故起诉至法院。
那么,王二是否享有获得安置补助费的资格呢?
二、律师分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王二作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关键的问题在于,他主张要求获得200亩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要知道,所谓的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收土地时,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支付的补助费用。
安置补偿费的归属视情况而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可见,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解决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有着强烈的人身属性,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或者其他安置单位。而如果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则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
所以,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之前,遇有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形,需要安置的对象一般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家庭承包户。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人员一般是作为家庭承包方的成员,而其他方式承包的主体,如果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由于其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其基于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
因此,从性质上讲,安置补助费不应支付给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主体。而且,即使属于家庭承包,也只有在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落实安置补助费。
而本案中,王二并不属于该村的村民,他通过招标的方式而非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土地,涉案土地被征收,他也并没有因此丧失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自然无法取得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