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都有相应的文书,如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征收决定等,行政机关完成送达程序,对于相对人来讲就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里的“应当知道”,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通过基础事实认证待定事实的一种推定方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而在实践当中,由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不规范,使得有些行政行为无法或者不好直接推定作出行为的主体。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最常见的就是房屋的拆除行为。征地拆迁中,实施拆除的主体往往比较混乱,可能是征收部门,也可能是征收部门委托的其他行政主体,还有可能是村委会、居委会,甚至是个人。
如果是非法强拆,实施主体通常为了回避法律责任,不会直接向被拆迁人表明身份,甚至还有偷拆的情况,这一系列的拆除行为给被拆迁人在维护自身权益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此时,如果一直不能确定拆除主体,被拆迁人能不能将其作为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因此,作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自然应当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主体。
因此从该角度上看,知道强制行为但不知道行为主体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一年内还不能找到明确的行为主体该怎么办?
在此,律师建议可以先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征收主体的确定时,若没有其他主体声明承担强制拆除责任,则推定由作出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的市、县级政府所为,先向法院尝试立案。
需注意的是,有些法院可能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有明确的被告”为由,不予立案甚至驳回起诉。
但明确的被告并不意味着要具有正确的被告,无论法院认为是推定错误还是直接以被告不明确驳回,都不会对相对人的诉权产生影响。
行政诉讼有严格的诉讼时效限制,即便存在着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可能,也不要因为存在着这种可能而放弃诉讼的权利,实在无法确定实施主体,可以咨询或委托专业的律师来寻求帮助,以免因错过维权期限导致损失无法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