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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总结!北京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11则
已被浏览445次 作者:张云龙 更新时间: 2023/08/10
关键词

1.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评估报告的复核、鉴定等权利,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征补决定显然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张冬梅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被告提交的向张冬梅送达评估报告的证据的说明内容记载,送达评估报告时张冬梅不在家,将评估报告交予张冬梅之母马春玲,但马春玲在珠朝街6号另有承租公房,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满足《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条件,且送达人事后并未核实马春玲是否将评估报告予以转交张冬梅。因此,被告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征补决定显然属于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


案号:(2015)四中行初字第30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 未明确产权调换对应的安置房源的地点和面积,与《征补条例》的规定不符。——魏宝民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被告房山区政府在《征补决定》中规定的产权调换方式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被征收人魏宝民可提出书面申请产权调换,逾期未申请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其未明确产权调换对应的安置房源的地点和面积,与《征补条例》的规定不符。该《征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征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6)京04行初71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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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评估报告》未依法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其他被征收人送达,未保障其他被征收人知悉评估结果及依法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被告据此《评估报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然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李某1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涉案公房承租人李某某在《征收决定》实施前已死亡,涉案公房未依法进行承租人变更。本址户口1户8人,户主李某某(已故)、之子李长勇、之子李某1、之儿媳杨艳、之孙女李某2(未成年)、之外孙王翰峰、之孙子李扬、之孙女李莎莎。龙泰评估公司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后,以李某某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向其送达《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显示由李某某之子李某1接收报告,但拒绝签字。后被告东城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内户籍人口,以本址户口原承租人成年亲属为第三人作出《征补决定》。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被告作出《征补决定》的依据,但该《评估报告》未依法向《征补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补偿第三人暨本案五原告及王翰峰送达,未保障本案五原告及王翰峰知悉评估结果及依法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被告据此《评估报告》作出被诉《征补决定》显然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案号:(2017)京04行初5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4. 未提交房屋征收评估前组织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证据材料,同时,对于被征收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变化既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曹江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征收评估前组织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证据材料,对于北京三友宇天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示意图、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嫌大面积抢建院落时相卫片影像对比情况报告以及中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中认定被征收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变化既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2018)京04行初8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5. 评估公司没有针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涉及遗漏被征收房屋的异议进行核查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复核报告》不能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穆德新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诉征补决定未认定南房为被征收房屋。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原密云县城关镇政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主张在涉案项目中被告依据《基本建设用地许可证》认定了其他被征收人的房屋。被告认为南房未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系因原告未向评估机构提交审批手续。本院对评估程序中证据进行了分析,首佳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后,穆德新在复核申请中提出了未认定南房的异议,首佳公司没有针对原告提出的涉及遗漏被征收房屋的异议进行核查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应对南房未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首佳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复核报告》不能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综上,被诉征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案号:(2020)京04行初17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评估报告的作出日期系同一天,致使被征收人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等权利失去实际意义,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姚仲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评估报告》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征补决定》行为的主要证据,但被告作出《征补决定》的日期与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姚仲旺的上述房屋作出京房中诚拆估(门)字第QZ002号《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的日期,同为2013年5月10日。显然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征补决定》的行为致使原告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等权利失去实际意义,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被告依据一份效力待定的评估报告作出的《征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3)门行初字第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7.依据作废的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证据支持。——宋力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告宋力收到103号《评估报告》后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经评估机构出具复103号《评估报告》,对103号《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正。故103号《评估报告》作废,北京市东城区东城区天坛南里x区xx楼x单元xxx号的估价结果应以复核评估后的复103号《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作为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征补决定》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在作出涉诉《征补决定》前未收到复核后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东城区政府在作出《征补决定》前应核实原告宋力是否收到评估报告、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及评估结果的情况。现被告东城区政府以103号《评估报告》作为作出《征补决定》的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案号:(2018)京04行初102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8.违法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宋力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五部门于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京建法[2012]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条关于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规定:……(二十七)通过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北京日报》或者其他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根据上述规定,公告送达方式应是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本案中,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评估报告》是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公告送达方式,庭审中原告宋力亦不认可公告送达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东城区政府在作出《征补决定》之前未进一步核实在公告送达前是否已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以及原告宋力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等情况,据此,被告东城区政府认定《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宋力并将《评估报告》作为作出《征补决定》的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一条关于补偿决定内容及送达方式规定:……补偿决定参照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公告送达方式亦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征补决定》亦应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时适用。本案中,被告东城区政府以公告方式送达《征补决定》,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已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证据,故被告东城区政府以公告方式送达《征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宋力要求撤销《征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17)京04行初105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9. 对涉案房屋面积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未排除疑点即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杜宝华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京建法〔2012〕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出租公房建筑面积,按照实测建筑面积确定。经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同意,成套楼房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3倍确定。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使用面积根据2000年8月20日的承租合同为18.7平方米,分户租金计算表载明的使用面积也是18.7平方米;1980租约系原始租赁契约,其载明的使用面积为18.7平米(付6.1),与2000年的租赁合同不一致。2006年11月26日的证明材料载明:涉案房屋使用面积现为18.7平方米,1980年租约中有附属面积6平方米,请指挥部决定是否按原面积或现面积办理。证实存在6平方米的争议;在涉案房屋2005年被纳入南中轴路(自然博物馆周边二期)“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后,评估机构金利安公司就涉案房屋先后作出两次《房地产估价报告》,建筑面积分别为24.927平方米及32.925平方米,进一步证实了房屋面积的差异问题。由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确定是征收补偿的基础事项,被告虽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但在涉案房屋面积存在较大疑点的情况下,理应对此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确定涉案房屋面积。被告对涉案房屋面积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未排除疑点即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案号:(2018)京04行初31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10.对未登记房屋性质的认定系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必要前置程序,且直接影响被征收人后续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故在未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迳行作出征补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张荣滨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2017)京行终4816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出被告西城区政府未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西城区政府应当在后续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保障原告卢大镛、芦玉瑛对其自建房提出补偿申请的权利,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西城区政府在(2017)京行终4816号案件结案后,并未履行对未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责。因对未登记房屋性质的认定系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必要前置程序,直接影响被征收人后续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故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未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号:(2019)京04行初65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11.对符合条件理应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企业的经营状况未进行调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北京盛昌顺塑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依照《征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涉案《征补方案》规定,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上载明的住所为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应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虽然被诉征补决定以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且未存在经营痕迹为由不予补偿,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在地址存在《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而且原告属于企业,被告在征收中对其经营状况理应进行调查认定。被告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号:(2021)京04行初113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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