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有着全面的法律支撑和程序设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到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权益等问题。征收部门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应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往往在征收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甚至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所以对于征收补偿决定即应合法、合理。也要充分告知被征收人的纠纷解决途径。
以下是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关于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合法性、合理性的判决,多数为征收程序违法以及合理性补偿的评估。
【案例一】
本案中涉及征收部门的补偿决定未对徐XX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等事项予以明确,也未载明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过渡期限等事项,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影响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被征收人徐XX在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政府未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而直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海南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乌海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徐XX因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案号:(2019)内行终400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聂X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科区政府按国有土地实施征收。征收土地没有按土地管理法给安置补助费,在征收房屋中仍按国有土地征收。政府深知国有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区别是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科区政府所作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通辽市政府通政复决字[2019]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亦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聂X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案号:(2020)内行终110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本案中于XX认为,一、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作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征收;二、案涉部分被征收人曾就征收补偿方案提出意见和要求,但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未予以答复,在实施过程中,强制性货币补偿,没有回迁安置;三、上诉人的房屋评估价格低。红山区政府作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红政决字〔2019〕19号)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于XX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案号:(2020)内行终282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
本案中(一)一审法院以另一案件即张XX诉海勃湾区政府征收决定一案已经审结和原告没有提供有证房屋的证据为由驳回张秀梅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以下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是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二)评估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评估报告,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评估报告。(四)海勃湾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18号)未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明确说明,也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四、一审程序违法,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只是委托了一名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张XX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且在本市(镇)只有该套住房的,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平均售价购买五十平方米住宅的金额。”本案被上诉人海勃湾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中关于产权调换未明确对上诉人62.77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给予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差价以及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内容,且被诉补偿决定中的补偿金额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案号:(2019)内行终209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
本案中,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作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红政决字〔2019〕22号)第四项载明“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赤峰市××区办事处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红山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韩百生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由于近年来赤峰市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红山区政府作出该补偿决定简单推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红山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尽可能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以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
案号:(2020)内行终283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
原告美洋圣加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由包头市德尔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原告美洋圣加公司取得了包国用(2011)第7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类型和用途为划拨工业用地,土地面积为4200.01平方米。所涉房屋取得了包房权证九原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包头市德尔薯业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九原区政府作出关于永茂隆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同时下发了永茂隆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美洋圣加公司对九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向包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九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五条规定:“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第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第十七第二款条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案号:(2020)内02行初46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七】
被告固阳县政府对原告肖有红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原告房屋、土地面积,依据的是内蒙古巨宇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无原告肖有红参与及确认签字的相应证据。内蒙古巨宇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成果报告,固阳县政府未及时向原告肖有红送达,而是与征收补偿决定一并送达,并未保留原告肖有红对测绘成果报告确定的房屋和土地的面积提出异议的相应救济权利,而原告肖有红对测绘成果报告确定的房屋和土地的面积持有异议。诚越评估公司以该测绘成果报告确定的房屋、土地面积为依据进行价值评估,固阳县政府以内蒙古巨宇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成果报告以及诚越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固阳县政府依据诚越评估公司委托的内蒙古诚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告固阳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肖有红对评估报告的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肖有红与固阳县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案号:(2020)内02行初16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八】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通知书及评估报告时间上不一致,故原告对评估报告予以质疑的理由正当;
二、被告虽提交了《房地产估价复核报告》的送达回执,但不能证明系经原告申请而予以重新复核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计补偿数额与评估报告数额不一致,评估报告房屋主体价格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房屋价格亦不一致;
四、原告提出自己从事养殖业,要求异地继续从事养殖业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
按照《阿尔山市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有关征收非住宅房屋方式第2项“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费补偿标准,应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据实补偿。种植户、养殖户以及非住宅经营等特殊情况搬迁补偿,应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征收人据实给予补偿。选择异地安置经营,由征收人帮助协调经营地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能体现对原告异地安置经营,帮助协调经营地点的过程。同时,依照该方案第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方式第1项“房屋征收补偿数额=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数额未包括养殖户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案号:(2016)内22行初11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九】
本案中被告宁城县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宁政征补[2015]19号《宁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征补[2015]19号《宁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宁城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证据。--《李瑞峰与宁城县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
案号:(2016)内04行初38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十】
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前政征字【2015】4号《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张呼高铁乌兰察布市站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察右前旗平地泉镇老羊圈村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王伟是老羊圈村的村民,其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张呼高铁乌兰察布市站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经过入户调查征询、汇总选定房屋评估机构意见,确定房屋评估机构后,于2015年12月20日对原告王伟的被征收房屋(编号为A086住宅地产及编号B3住宅房地产)分别作出了乌兰察布市大正估字(2015)第0086号及乌兰察布市大正估字(2015)第008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王伟被征收拆迁房屋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前征补字【2016】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2日将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同送给了原告王伟的女儿王亚君。--《王伟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政府行政拆迁与赔偿一审》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就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则应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协议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认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
案号:(2016)内09行初18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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