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
因公共利益需要,西岗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在大连日报上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对彩云路14、16、18、20、28、30、32、34、36、38号,绕山路1号、东北路143号,海达餐馆及周边公建,210医院西侧公建的房屋实施征收,并由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金文博所有的私有房产位于西岗区彩云路××号,属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29日,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将《关于明确南部滨海大道东端桥隧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方式选择时间通知》张贴在金文博家门上;二、补偿方案的其他内容与之前发放的《征收手册》中记载的内容一致。金文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与西岗区政府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013年11月4日,大连东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金文博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估价时点2013年10月29日。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于同日将金文博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领取公告张贴在其家门上,通知被征收人到彩云路60号征收现场领取。因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西岗区政府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西政补[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金文博作为被征收人,具有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西岗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涵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而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只规定了货币补偿的方式,并未规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文博、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
案号:(2017)辽行终40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二】
2017年4月5日,台安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自来水东西两侧地块,总面积约7.71万平方米。刘井红居住的台安县××××路北食品厂西地块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5日,台安县政府作出《自来水公司两侧地块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要求,被征收人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签约。2018年3月6日,台安县政府作出《关于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选定鸿远事务所负责该地块房屋评估。2018年7月17日,鸿远事务所向被征收人出具《致被征收人的公示函》7月18日,向刘井红送达《致被征收人的公示函》和《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刘井红拒绝签收。2018年9月18日,台安县政府作出台政房征补(2018)第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诉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存在漏项,不符合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
主要体现为:1、货币补偿方式中缺少每月临时安置费的数额;没有载明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期限;遗漏了对刘井红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院落、空地面积的补偿。2、产权调换方式中没有明确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过渡方式等补偿事项。由于安置补偿方案并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故征地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针对特定的被征收人作出特定的补偿决定作为对其安置补偿的执行依据,在补偿决定中对于需要给予被台安县政府虽主张是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选定的鸿远事务所负责该地块房屋评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从现有证据看,台安县政府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征收人的各种补偿事项的内容应当全面具体明确,被诉补偿决定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刘井红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刘井红、台安县人民政府二审》
案号:(2020)辽行终23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三】
张连生房屋土地性质原为集体土地,1994年新宾县政府下发征(占)用土地批复,同意张连生占用和平村土地建汽车修配厂。
因旧城区改造建设,新宾县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新宾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决定》,2018年4月新宾县政府对张连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征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其中货币补偿方式包含了对张连生房屋及住宅改营业、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张连生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宾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审查明新宾县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并附有《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标准》。2012年6月18日,新宾县政府又作出《关于修订〈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决定》,对原安置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关于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以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相关条款。
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主要依据不足、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法律条款的规定。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载明对征收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不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产权调换的内容应当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笼统地表述为“依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结算”不具体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故此部分安置补偿内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张连生、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
案号:(2019)辽行终36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四】
北镇市人民政府对法院东南侧区域实施征收改造,于2011年3月31日发布封户通告;于2011年5月30日张贴法院东南侧区域房屋征收公开征求意见通知和法院东南侧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5月26日召开确定评估单位会议确定了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对本区域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于2011年7月2日张贴公布房屋及附属物调查公示表,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于2011年8月15日进行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于2011年8月22日张贴公布北镇市人民政府(2011)第4号房屋征收通告、法院东南侧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8月26日、9月9日,征收办工作人员两次找王文凯及其儿子王树立做工作,原告王文凯以年岁大、补偿低为由不同意房屋征收。
因原告王文凯未能与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北政征补字(2011年第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1年10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儿子王树立签收。
在作出补偿决定之前应将评估报告直接送达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未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故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征补字(2011年第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撤销。《王文凯与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
案号:(2013)锦行终字第0006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五】
2012年7月,被告对原告作出沈苏政征补字(2012)第(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起诉到法院,在审理上述补偿决定过程中,被告另行作出《关于沈苏政征补字(2012)第(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决定》,内容为:“一、未经产权登记的4平方米房屋,不符合《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官房社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二)第一条所规定条件,按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共计1200元。二、回迁安置地点在该征收范围内,回迁安置时间在2013年9月前。三、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过渡期限改为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时止,在过渡期限内租房费为每月829.08元,超过回迁安置时间的租房费按该标准的两倍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审理第一份补偿决定期间,曾在庭审中自行陈述其有一个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为4平方米。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不能否定上诉人起诉中陈述,其被动迁房屋被拆毁的时间是2011年7月,所以补充决定中给予上诉人过渡期的起始点,以2012年7月13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开始计算,有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原审认为补充决定中给予原告的过渡期限补偿费的期限及标准均符合相关补偿方案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补充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张桂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
案号:(2014)辽行终字第0001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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