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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河北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裁判观点6则
已被浏览182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4/05/20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当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2021年9月1日之前,这个决定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在此之后,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对其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机关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是如何进行的,又涉及哪些维度,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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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可见,最高院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以河北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案件1】


在003号决定书中引用的《献县人民政府关于小楼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方案》中各条款的内容实际是银龙房地产公司制定的《献县小楼村拆迁安置方案》中的内容,该方案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村民实行集中回迁安置”,没有规定村民有回迁安置与货币补偿的选择权,因此决定书中要求上诉人选择没有依据;003号决定书中约定被征收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费将提存献县公证处,但国土局未能提供该补偿费已经提存到献县公证处的证据,且用于用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已被售出,即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得到了安置补偿或确实能够得到安置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国土局作出的003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刘成会、献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冀09行终56号

 

 

案件2】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高村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仅能证实征地补偿款汇入高村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不能证明已将上诉人的补偿款数额确定并通知其领取,且上诉人不认可接到领取通知或收到征地补偿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易地征责字(2019)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上诉人王学海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故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易地征责字(2019)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刘成会、献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冀09行终56号

 

案件3】


 本案中,原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8日针对刘昆明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文号,没有责令刘昆明交出的土地位置、土地面积,没有征地补偿款的金额,没有告知当事人刘昆明诉权。原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8日针对刘昆明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刘昆明、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冀09行终102号

 

案件4】


土地储备中心作出《交出土地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在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以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土地。本案中,临西县土地储备中心作出《交出土地通知书》,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李景祥与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冀0531行初89号

 

案件5】


本院认为,高计彬系河头村村民。任县国土资源局征用河头村村委会的土地,并与之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任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对任县人民政府2009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通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征用任县河头村的部分土地。2012年11月23日,任县国土资源局以高计彬没有按时交出土地为由,对高计彬作出任国土决字(2012)第12-11-23-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审中,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中没有载明高计彬的名字、土地使用面积及青苗补偿数额等项内容,故其作出的责令高计彬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

——高计彬不服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3)邢行终字第149号

 

案件6】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董国0.66亩承包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董国交出土地,明显不当。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董国与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双滦行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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