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过程中,征收方总会找各种理由来证明其决定书尚无法明确的理由,比如说安置房还未修建完成,房型无法规定。
有时候还会曲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保障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选择权的规定,甚至会把责任推到被征收人身上,认为其之所以规定不明确是为了保证被征收人权益的最大化,让被征收人有更多选择空间。但行政行为要符合明确性,这是行政行为最基本的特点和要素,因为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执行性,如果补偿内容无法明确,直接面临该补偿决定书最终无法执行的局面,无法执行也就同时丧失了其强制力。
那么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的明确性主要可以从哪些角度来考量呢?
关于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可以不明确吗?
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征收方解释这种决定时,会主张其是为了不剥夺被征收人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一旦被征收人在两者中作出选择,该决定书本身就具有可执行性。但是,最高院在“伏某某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中明确了:根据法的安定性原理,明确性不仅是法律的应有属性,同时也是行政行为的必然要求。若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相对人就将由于对其合法权益侵害的不确定性而陷入担忧之中,执行机关也因此而无法将行政行为的内容付诸实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本案中,由于原告伏某某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灌云县房屋征收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于2018年7月19日书面告知原告伏某某依法享有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权利,系已依法保障了原告伏某某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业已在告知书中表明,若原告伏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最终确定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然而,被告灌云县政府在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却未最终确定明确性的安置方式,今后应在工作中予以改进,并以最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原则确定补偿方式。
也就是说,安置方式的选择权要保障,但政府最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必须有明确的安置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必须作出决定。
关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置面积可以不明确吗?也就是问,是不是征收补偿决定书中仅明确以“产权调换”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而不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面积、具体位置。
实际中有很多征收项目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都是期房,征收方也会主张,因为房屋尚未建造完成,房型尚未确定,对应的调换房屋的面积也就更难以确定。一开始听到这种主张,貌似很合理,好像要求征收方在房屋未建成之前就要求明确具体面积,客观上无法实现。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征收项目已经经过一层一层的审核,包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而城市规划中包含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又包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换言之,征收项目启动之时,征收项目涉及到的建设项目就必须符合前述涉及到的规划,这也就决定了,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时具有可确定性。
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再一次强调了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要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
当被征收人收到行政机关下发的征收补偿决定时,不要以其决定内容完全与公布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一致,且其内并没有漏项或者认定事实并不存在错误,就觉得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合法性,不要忽略从执行的角度判断其是否具有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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