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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通行初字第98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693次 更新时间: 2018/09/18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通行初字第98号


原告张x,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柳xx,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律师,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向xx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邓律师,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xx镇政府作出京通宋强拆字(2014)第004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x在限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西建设的505.6平方米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由xx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通知张x到场并在强制拆除之日前自行清理存放于该违法建设内的财物。


xx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规(通)执函(2014)057号《关于周贺年等人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审批情况的函》),证明被拆除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xx镇(以下简称xx镇)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


2、京通宋限拆字(2014)第0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及照片,证明xx镇政府依法要求张x拆除被拆除房屋;


3、京通宋拆催字(2014)第0010号《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及照片,证明xx镇政府已就拆除房屋对张x进行催告;


4、《强制拆除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因张x拒绝自行拆除房屋,xx镇政府有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xx镇政府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递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一、六十五条,证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及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2、《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二、二十三条,证明北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各项建设须办理建设规划许可;


3、《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九、十五条,证明xx镇政府有权并且应当查处其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


原告张x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至4的合法性不认可;对法律依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适用错误。


原告张x诉称,2003年5月4日,其与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x承租该村4亩土地进行养殖。2004年张x承包的土地经确权后与XX村委会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2014年3月3日,xx镇政府向张x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且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张x的土地承包权和自主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张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通政复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


2、《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xx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xx镇政府辩称,涉案的被拆除房屋位于xx镇行政区域内,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张x所建房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xx镇政府有权并且应当依照《若干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张x限期拆除,在张x拒绝自行拆除的情形下,xx镇政府有权组织拆除,故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xx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中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张x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x镇政府和张x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审批情况的函》,函告xx镇政府原告张x所建面积约50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3月3日,xx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x在草寺村西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其于3月7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和清理屋内物品。3月25日,xx镇政府作出《催告书》,认定张x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催告,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日内自觉履行《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内容,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3月26日,xx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述明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于3月27日组织将涉案建设强制拆除。张x不服该决定,于4月10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强制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本案中,xx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未交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鉴于xx镇政府已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京通宋强拆字(2014)第004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慧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人民陪审员  陈淑语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娟

书   记   员   朱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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