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0928行初61号
原告吴xx,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原告吴xx因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其在濮阳市华龙区天龙市场内拥有房产一处。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其房产被人强行拆毁,屋内财物损失殆尽。当时有在场人拔打110报警。其于当日又以书面形式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告报警求助,被告于3月31日收到报案申请书,但至今对其报警置之不理不予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人民警察应当及时查处。被告不予立案查处,已构成违法。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其报警不立案查处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xx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06888房屋所有权证;2、报案申请书;3、特快专递详情单;4、投递详情单;5、万俊周的受案回执;6、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濮公复决字(2016)47号;7、2016年3月30日零时34分电话报警记录。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报案申请书,并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辩称:2016年2月5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东方医院对面有人打架”的警情。案发后万俊周、吴xx等人先后报案,称天龙市场门面房被拆之事。随后其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调查。本案立案调查并非针对一人一家,而是对天龙市场所有对拆迁有异议并提出行政起诉者。立案后已及时电话通知或者当面告知万俊周及原告,无需重复函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5日受案登记表;2、2016年5月25日呈请立案报告书;3、立案决定书(2016)0897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系2016年2月5日万俊周房屋被拆一案的受案、立案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凌晨,原告吴xx位于濮阳市华龙区天龙市场的房屋被拆除。有在场人拔打110报警。当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报案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但至今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原告房屋被拆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未予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关于被告辩称已立案调查,但其受案登记是针对2016年2月5日万俊周的房屋被拆一案,受案回执是向万俊周送达的,其并未书面告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理原告报案或给予报案人答复,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