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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四人不服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虞行初字第20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5764次 更新时间: 2018/12/17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xx,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xx,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随xx,女,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xx,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律师,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律师,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张xx、张xx、随xx、张xx(以下简称张xx等四人)不服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对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张xx、随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律师、邓律师,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xx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内容如下:一、原告所反映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用于建设农村住宅,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因此不需要征收手续,所以没有组织审报材料,以及一书四方案。二、歧河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文(2012)269号《关于夏邑县会亭镇等24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的批复》批准实施,歧河乡人民政府、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已多次进行了公开。2014年3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张xx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复(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夏邑县2012年第五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4、张xx等四人和歧河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5、涉案地块规划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回复意见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豫国土资函(2012)1359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夏邑县2012年第五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


原告张xx等四人诉称,被告信息公开回复行为超出信息公开职权范围认定原告承包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用于农村住宅建设,不需要办理征收报批手续违法,且其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回复超出信息公开职权范围,在信息公开程序中无权认定公开所涉地块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用于建设农村住宅,不需办理征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只需要告知原告没有办理相关征地批复即可,而被告超出信息公开范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所涉地块性质及用途进行认定,属于超越信息公开职权的行为。二、被告认定信息公开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申请公开所涉地块为农用地,根据歧河乡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为基本农田。三、被告认定所涉地块用于建设农村住宅,对所涉土地用途认定错误。原告等村民被占用的地块用于建设和谐社区项目实质上是打着小城镇建设的名义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村住宅建设。四、被告认定所涉地块建设农村住宅,无需办理征地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建设和谐社区被占土地为张集村五组集体所有,而和谐社区建设的房屋既出售给张集村五组村民,也出售给其他村村民或城市居民。因此和谐社区建设是借建农村住宅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张xx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2、豫国土资复(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收到复议决定的邮寄底单及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4、李满意、随文想、张京、胡晓亮售房合同书。5、和谐社区售楼宣传资料照片。证据1、2、3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据4、5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的回复意见没有超越职权范围,被告是为了保护原告的知情权,将涉案土地为何没有办理土地征收相关手续的原因做出解释和说明。被告认定在涉案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为农村住宅,使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所建设住宅性质为新农村社区住宅,建设的为农村住宅,其相关手续已经报相关部门批准。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张xx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xx等四人对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认为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规范性文件,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提到本案所涉张集村土地。对事实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丘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支持了原告的要求,该证据只是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没有授权被告超出职权范围对所申请地块的土地用途及是否需要办理征收手续进行回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认定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增减挂钩项目批准了张集村的土地,更不能证明包括原告四人的土地,对其合法性,没有依法征求村民意见,违反自愿原则。对证据4协议书上签名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协议书内容显示2012年3月份歧河乡政府征用了原告四人的承包地,该土地为可耕地,该证据第二条有青苗补助,第五条乙方即原告继续享受粮食直补政策,从该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协议在申请信息公开之前签订,该协议为征地协议,不是被告所说的补偿安置协议,不能支持被告答辩状第三条之主张,由该协议可以看出歧河乡政府在当时办理和谐社区占地时是以征用方式从原告手里取得的土地,因此可以说明和谐社区使用原告土地必须办理征地手续。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在的歧河乡基本农田保护碑系2010年树立,显示图中所示地块即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即使如图所示,红色的部分表示建设用地,也是规划用途,规划用途属于将来的用途,打算的用途,判断原告土地性质应该以土地现状用途判定,被告提交的该图也能显示该地块为耕地。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否认该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及事实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张xx等四人被征用的土地在其规划范围内。证据4、5不能证明夏邑县歧河乡政府依法征用原告张xx等四人的土地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xx等四人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xx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原告对该回复意见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3月5日作出豫国土资复(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张xx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方申请公开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征地审批文件、一书四方案问题进行回复称没有组织审报材料及一书四方案,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告辩称为保护原告的知情权,将该宗地为何没有办理土地征收相关手续的原因做出了解释和说明,认定原告所反映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用于建设农村住宅,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报批手续。被告虽然提供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夏邑县2012年第五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张xx等四人所诉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关于张xx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张xx等四人要求撤销《关于张xx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张xx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书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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