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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敏x等与玉山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赣1181行初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潘金忠 龚鹏菲 案由: 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 已被浏览2589次 更新时间: 2020/04/13
关键词 违法建筑拆除

陈xx、陈敏x等与玉山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1181行初1号

案  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06日


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1181行初1号


原告陈xx,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陈敏x,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龚鹏菲,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玉建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韩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xx,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x、陈敏x因不服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玉拆字[2017]第001号),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陈敏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龚鹏菲,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陈xx、陈敏x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在冰溪镇十字街512号处搭建348.5平米住房,违反了玉山县城市总体规划,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两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陈xx、陈敏x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位于上×;×;市×;×;字街×;×;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7年11月2日,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玉拆字[2017]第001号),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玉拆字[2017]第001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xx、陈敏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玉拆字[2017]第001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以及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出售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冰国用[2000]字第7138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依法受让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建设房屋不违反规划,涉案房屋不具备拆除的法定前提的事实;3、玉山县城乡规划局机构设置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不具备规划监察的法定职权,无权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4、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玉听告字[2017]第001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告知听证前已经作出限期拆除的通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申辩、陈述权利的事实;5、玉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玉规停字[2007]第102581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屋调查面积为51平米,且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相同性质的处罚的事实。


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辩称,1、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属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不是两原告,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玉拆字[2017]第0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他人,而非本案原告的事实;2、涉案房屋土地登记申请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他人,而非本案原告的事实;3、陈敏x、陈xx户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违法建设案案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涉案行政行为无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房屋出售协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玉冰国用[2000]字第7138号)系政府依职权作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玉拆字[2017]第001号),认定原告陈xx、陈敏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两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两原告不服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涉案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无证据。但涉案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撤销涉案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玉拆字[2017]第001号)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玉山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文锋

人民陪审员 程细花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董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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