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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豫16行初12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丹阳 王龙 案由: 强制拆除 已被浏览4146次 更新时间: 2020/05/11

王xx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16行初129号

案  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4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16行初129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请求确认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李丹阳,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是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和平街102号村民,世代居住于此,在该村拥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一处。2018年5月25日原告的房屋遭到被告强制拆除,造成房屋损毁及房屋内物品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定职权、没有法定依据,属于滥用职权,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等合法权利。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被强拆的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2.照片;证明目的:2018年5月25日被告组织政府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同时可以看出原告房屋是一层房屋70平方米。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征收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法定职权。2016年商水县人民政府实施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位于周商路以西、西环路以东、南至规划路、北至文化路行政路以南,原告王xx所有的房屋正位于棚户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被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征收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法定职权。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房屋征收程序合法。商水县人民政府实施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商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1日印发了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及基础建设项目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于2017年9月18日发出房屋评估通告,限期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由于原告漫天要价、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且在约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商水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表》、《拆迁通知书》以《及致房主的一封信》,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而药膏在不服征收人提出的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是阻挠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被告征收程序并无不当。三、商水县人民政府在取得批准手续后经合法程序进行拆迁工作,且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而原告态度强硬、漫天要价,在拆迁工作进行中无理阻挠拆迁人正常工作的开展。因而被告被迫采取适当的手段予以制止,以防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而拆迁工作的进行始终采取合法手段,经合法程序进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水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拟用地情况说明》(商国土资发【2016】195号);2、《商水县发改委关于商水县老陈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商发改项字【2016】132号);3、《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商规预审【2016】21号);4、《房屋征收公告》;5、《致老城区及南干渠征收区域广大居民的公开信》;6、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关于征收房屋评估的《通知》;7、关于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信访评估分析论证及项目信访评估报告;8、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银行账户开户申请及账户信息;9、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偿安置工作方案;10、《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全省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第二批)的通知》(豫保安居办【2016】66号);11、《商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方案的批复》(商正文【2016】132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照片仅仅显示政府工作人员在一起交谈的画面,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是原告房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强拆首先应当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并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也未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即使是强拆也应当申请法院执行。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被纳入河南省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第二批)。2017年7月26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房屋征收公告,确定老城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征收区域为:沿南干渠两侧各20米范围为南干渠治理改造区域;同时,阳城大道以西,东西大街以北,老城路以东,南干渠以南,大约470亩土地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第一期实施区域;房屋征收拆迁时限从2017县7月26日开始至2018年1月25日结束为期六个月,房屋征收签约时限为40天,签约日期另行公告。原告王xx在征收改造区域内有一处140.21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并建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14)第04482号。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王xx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商水县人民政府也未作出补偿决定。2018年5月25日,商水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以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水县城市管理局、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商水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撤回了对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水县城市管理局、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和商水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进行棚户区改造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报请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报请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此情况下被告直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关法律、法规就房屋征收仅赋予了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申请权,并未授予其强制执行权,故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亦缺乏职权依据。综上,被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职权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性,故本院只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25日对原告王xx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董小厂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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