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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诉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湘0502行初1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龙 案由: 强拆违法 已被浏览4839次 更新时间: 2020/05/21

原告伍xx诉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0502行初19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18日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0502行初19号


原告伍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


委托代理人王龙,系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地址: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xx,系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住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


原告伍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于2018年1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xx、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邵城管经限拆字[2017]第(005)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伍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于2011年在经开区昭阳办事处集仙村6组建房,建筑面积为292.5平方米,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四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三条规定,现决定限伍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92.5平方米。本决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系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集仙村村民。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要征收原告的房屋用来建设集仙路道路工程项目。原告因补偿价格过低而没有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邵城管经限拆字[2017]第(005)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决定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2018年1月10日,尚在起诉期限内,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告和建房申请(复印件),拟证明建房的用地原来是自己的老宅基地,建房是经过村委会批准的事实;

2、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承诺通知单、非税收发票、《湖南省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建设新房屋是因为老房屋被认定为危房,原告老屋重建是经过村委会准许的事实;

3、录音资料,拟证明政府不给办理各种手续的事实;

4、2011年11月22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邵阳市城管局已经开始执法,到现在才作出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长达6年之久,超出合理期限的事实;

5、照片一组(复印件),拟证明强拆主体;

6、邵城管经限拆字[2017]第(005)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

7、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辩称,1、被答辩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2017年8月29日,答辩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于2011年在双清区火车站乡集仙村6组修建的房屋未曾办理土地、规划等报批手续,系违法建筑。当天,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前往答辩人处接受调查,其拒绝。答辩人即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在房屋现场对其进行询问调查,被答辩人承认其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系擅自建房,属违法建筑。后在相关部门核实确认了被答辩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后,于9月28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房屋,同时也告知其在三日内可以对此事申请听证。被答辩人收到该告知书后,既未要求听证,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7年10月12日,答辩人向其发出《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10月1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8年1月5日,答辩人再次向其发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告知其必须在公告期内自行拆除房屋,否则答辩人将在1月9日组织强制拆除。由于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无果,故于1月10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

2、答辩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履行了一系列告知程序,并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自行拆除违法房屋。在其置若罔闻的情况下,依法施政,拆除违法建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陈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并非是被答辩人所称由于拆迁补偿过低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将其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答辩人是在履行了一系列的法定告知、通知程序后才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期间内不能拆除一说,答辩人认为此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行政机关;

2、职位任免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负责人身份;

4、2017年8月29日下达的《询问调查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违法建设立案审批表》、现场送达情况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施行行政处罚、履行法定程序的事实;

5、2017年9月21日、22日规划、国土部门的调查《复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证实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的事实;

6、2017年9月22日《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审批表》、《房屋结构等级预评定表》、《现场勘验笔录》、房屋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违法建设案件立案审查,履行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的事实;

7、2017年9月28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送达回证》、执法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履行法定程序、依法施政的事实;

8、2017年10月12日,《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处罚送达回证》、执法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求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实;

9、2017年10月19日,《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行政处罚送达回证》、执法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再次督促原告自行拆除房屋的事实;

10、2018年1月5日,《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现场送达回证》、执法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最后通知,要求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实;

11、视频资料,拟证明拆除房屋系政府多部门联合执法的事实;

12、证人证言、领据、房屋征收协议书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原告已领取拆迁房屋补偿金44.1万元及原告房屋评估实际价格的事实;

13、拆迁方案(复印件),拟证明系政府多部门联合执法的事实;

14、《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多部门执法经过情况;

15、《行政决定公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拟证明拆除房屋是通过合法程序的事实;

16、邵阳市政府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我市对拆除违法建筑的补偿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11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的颁发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被告在该证颁发之前所作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执法主体是邵阳市城管局双清分局,而立案审批表的主体是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且没有经办人执法证件、没有案件来源线索、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有些地方有修改的痕迹;对其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没有说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哪个具体的规划区域,同时说明了原告的老宅基地一直在此,由于政府的原因没有办理相关证书,村委会也承认原告所建新房地址为老宅基地;对其提交的证据6中2017.8.2915:36所拍的照片没有异议,但对《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审批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被告的房屋不可能同时位于两个规划区内、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依据的两个法律是不能够并用的、房屋照片是原告哥哥而不是原告的房屋、《现场勘验笔录》不合法,没有勘验时间、调查人、勘验人身份不详、勘验不完整、被调查人没有签字、调查机关却是邵阳市双清区城管局、原告的部分房屋没有纳入勘验记录;对其提交的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处罚的违法事实不清、面积认定错误、处罚依据及处罚程序违法;对其提交的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期限应该是六个月,而被告认定为三个月,执法现场照片送达内容不清楚;对其提交的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政府应当在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之后才能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执法现场照片看不清送达的内容;对其提交的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其没有法定职权作出该通知书、执法照片的送达内容不清楚,不能显示送达的内容;对其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建房申请和报告是经过村委会盖章的,证人作出的证言与原来的行为相反、领据也不真实、被告提供的领据增加了很多内容、房屋征收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字;对其提交的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拆迁方案没有经过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对其提交的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提交的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在2011年修建的,而该文件是2013年作出的。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了建房,不能证明原告建房的合法性;对其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并不是在拆除了危房后在原址上重建的房屋,而是拆除了在另一处建设的房屋;对其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村委会相关人员与原告之间的谈话,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只能以政府相关部门(规划、国土)的认定及法律规定为准,另外,原告现在所建的房子不是建在老宅基地上,属于侵占国家土地或涉嫌田地改宅基地,同时,相关部门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补偿,也给原告进行了安置;对其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房子恰好证明了原告的违章建筑并不是在老宅基地上重建的,原告称的危房现在还存在,并且原告还在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明了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城管局早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调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2、3、1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13、14、15,证明了原告的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及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16,证明了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原告已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金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伍某某向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集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危房改建申请,房屋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同月,原告在尚未取得土地、规划等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集仙村6组修建了一栋建筑面积为292.5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11月22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伍某某下达了0003025号《责令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和0002025号《询问调查通知书》。2016年9月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2016)第16号《征收土地公告》,将包括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集仙村等地在内的土地征用,作为邵阳市集仙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原告伍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29日,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伍某某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2017年9月21日、22日,邵阳市规划局双清分局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出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经开区昭阳办事处集仙村6组所建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邵城管经告字(2017)第(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给予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将告知书于当天送达给了原告。2017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邵城管经限拆字[2017]第(005)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2017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邵城管经催字[2017]第(00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行政决定公告》,责令其在收到《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否则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5日作出邵强拆经通字[2017]第(005)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于2018年1月10日拆除了原告在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集仙村6组修建的违法建筑,并当场对原告伍某某违法建筑室内物品进行了保全公证。


另查明,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6日下发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17)132号文件,决定于9月1日成立邵阳市经济开发区,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集仙村由邵阳市经济开发区托管。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于2017年8月24日正式挂牌成立,此后对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的处罚工作由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接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确认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作出的邵城管经限拆字[2017]第(005)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用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房属违法建筑,依法应被拆除,故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作出并送达的邵城管经限拆字[2017]第(005)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过公告并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在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邵城管经限拆字[2017]第(005)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虽然认定了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拆除房屋前作出了《行政决定公告》,行政复议期限也已届满,但尚未经过六个月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就拆除了涉案房屋,该行为明显不当,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被告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原告伍某某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理应拆除,且强制拆除行为对伍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被告邵阳市经开区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依法不予撤销,保留其效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荣军

人民陪审员 罗精忠

人民陪审员 李仙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方刚

书记员 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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