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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与平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9)甘04行初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曹广 陈伯文 案由: 行政复议 已被浏览2744次 更新时间: 2020/12/07
关键词 行政复议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04行初7号


原告苟**,男,生于1976年7月,住甘肃省灵台县中台镇水泉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广,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伯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蒙**,该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诉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委托代理人曹广,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蒙**、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申请人苟**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机关平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灵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灵西城棚改指挥部发[2014]1号)系灵台县城西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并非申请人所称由被申请人发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案范围。同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灵台县中台镇水泉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拥有房屋。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灵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知晓《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下称“《安置方案》”),原告始知其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原告认为该《安置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安置方案》,2019年3月2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下称“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灵台县城西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由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在行政复议中未查明灵台县城西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否由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灵台县人民政府设立,就认定《安置方案》并非由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灵台县人民政府发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复发[201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辨称: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发[201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一、苟**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包括:(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即《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列举性明确规定,本案中,苟**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灵西城棚改指挥部发[2014]1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苟**提出复议申请所针对的《安置方案》,并非由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灵台县人民政府作出。苟**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安置方案》是由灵台县城西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并非被申请人灵台县人民政府发布。而灵台县城西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立于2014年2月13日,是由灵台县委办公室、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灵办字[2014]12号文件下发成立,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由灵台县人民政府设立。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发[201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答辩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平政复发[201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程序。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发[201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灵台县城西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灵西城棚改指挥部发[2014]1号)《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苟**系灵台县中台镇水泉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住宅,属征收搬迁安置范围。原告认为灵台县城西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临时机构,作出《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损害其合法权益,以设立临时机构的灵台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平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凉市人民政府以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中共灵台县委办公室、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灵办字[2014]12号《关于成立县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灵台县城西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明确了该指挥部的人员组成及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没有授权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灵台县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申请人;二、《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属平凉市人民政府复议职责。


第一,灵台县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申请人的问题。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有设定行政机构的法定职权。灵台县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系灵台县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完成政府交办的工作任务。但该指挥部为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故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应视为其组建机关灵台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该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原告苟**不服灵台县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灵台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平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不服《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平凉市人民政府复议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一、.......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据此,被征收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及其他相关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故本案原告苟**对《县城西城区居民(农户)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平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有依法受理的职责。


综上,原告苟宏**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发[201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责令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苟**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乐年

审判员  牛彩锋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文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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