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25号
原告陈xx,男,1982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凤凰镇人民政府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凰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任律师,被告凤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xx、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0日,陈xx位于凤凰镇新湖居委会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陈xx认为该行为系凤凰镇政府所实施,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凤凰镇政府作出的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陈xx诉称,其在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新湖居委会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7月20日,凤凰镇政府组织指挥上百人包围其房屋并予以强行拆除。其认为被告无权强拆其房屋,强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批文,强拆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原告被强制拆迁前的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原状;
3、强拆现场照片,证明被强拆的情况;
4、强拆过程的视频,证明被告实施了此次强拆,同时证明该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凤凰镇政府辩称,2013年其所属的新湖社区等13.7830公顷土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涉案的房屋即在该用地中。县政府根据省政府的批复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并公布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大部分搬迁户都同意拆迁,并与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原告等人提出不合法要求,超出了市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经多次做工作未果,严重妨碍了凤台县采煤区高级中学项目建设,致使县政府对沉陷区安置工作无法完成,损害了沉陷区拆迁安置户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县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等人的房屋进行核实认定。原告等人的房屋经认定属于违法建设。县政府依法作出同意其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其依据批复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相关文件并送达给原告,并组织实施了拆除。其认为其强拆房屋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皖政地(2013)638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复,证明经省政府批复,原告的房屋所占用地被征收为建设用地;
4、(2013)第11号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县政府对征收土地的面积、范围等发布了公告;
5、(2013)第3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对被征地的农民和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收和安置程序合法;
6、2015第2号违法建设认定通知书;
7、限期拆除决定书;
8、凤政秘(2015)53-61、65号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行强制拆除的批复;
9、凤府执字(2015)1-9、13号凤凰镇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上述6-9共同证明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认定为违章建设,在此基础上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被依法强拆,因此强拆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凤凰镇政府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凤凰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本案诉争的是房屋的强拆行为;对证据4、5不能证明其已进行张贴,公告行为不存在。不能证明征地手续合法,其所说的公告并未张贴;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认可。镇政府未提供每位原告各自房屋建设的时间和具体情况,原告的房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建设的,该法不适用于本案。该通知书应视为对原告的处罚,应当保证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由于没有保障原告的权利,该处罚不能成立;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房屋的建成时间,不存在停止建设的情况,不能直接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如果被告坚持适用,则说明被告下达该拆除决定的程序违法,且证明城管局参与了该次强拆;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认可,该批复无法律依据且认定违法建设与事实不符,且证明县政府也参与了该次强拆;对证据9的合法性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不适用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了催告程序。
被告凤凰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应当经核对后再行确认,确认房屋所有权应提交房产证和宅基地证,照片不能直接印证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就是照片中的房屋;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强拆时已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了保护,只是对房屋进行了强拆。县公安局在现场,是应镇政府要求,在现场是为了防止发生意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凤凰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凤凰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在法定期间届满后实施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部分土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批准征收范围内。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与政府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县城管局经核实,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2015年7月7日,县政府经县城管局申请,依法作出同意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并责成凤凰镇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组织实施强拆工作。凤凰镇政府在接到县政府的批复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实施了强拆。
另查明:原告对县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凤凰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均已在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即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待到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议期限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方可实施。本案中,县城管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的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原告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则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最早应当在2015年8月9日之后,若原告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则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最早应当在2015年12月9日之后。而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却于2015年7月20日即行实施,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凤凰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就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5月7月20日强制拆除陈xx位于凤台县凤凰镇新湖居委会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王雅琼
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富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