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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豫09行初2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令刚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398次 更新时间: 2018/09/0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判决书


(2016)豫09行初26号


原告任xx,男,汉族,1976年2月3日生,住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x,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x,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台前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诉台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前县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台前县住建局”)清除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xx及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台前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白x、鲁x,被告台前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x、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告系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村民,在本村拥有5亩承包地。2014年台前县住建局未经合法的征地程序,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为名,非法占用耕地200余亩进行建设。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上诉台前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得知,原告麦苗、机井在2015年1月10日被毁坏,土地被强占的行为组织者是台前县政府,台前县住建局和其他单位实施违法行为是执行了台前县政府的行政指令,台前县住建局是“2014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行政责任。任xx庭审中称被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土地面积是5亩,清理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小麦、机井和机井屋。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毁坏原告小麦、机井和机井屋,强占土地的行为违法。


被告台前县政府答辩称:1、台前县政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程序合法。2014年台前县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台前县土地部门具体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台前县住建局具体实施了项目建设。在具体过程中,台前县政府要求土地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并按照相关手续支付了安置补偿费。2、原告的5.1298亩承包地在征收范围之内,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土地管理部门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安置费用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应得的补偿安置费已经拨付,原告不应再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住建局答辩称:1、台前县住建局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台前县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经台前县人民政府组织,台前县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台前县住建局具体实施了建设项目,台前县住建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台前县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应得的补偿安置费用已经拨付,原告不应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前县政府在庭审中出示证明台前县政府征地补偿程序合法的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10年8月12日河南省政府豫政土[2010]691号征地批复;2、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政府豫政土[2011]1355号征地批复;3、2012年6月29日河南省政府豫政土[2012]796号征地批复;4、2013年1月18日河南省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13)11号文件)。证明土地征收合法。


第二组:5、2014年5月5日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台前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台国土字[2014]79号);6、2015年3月18日河南省政府豫政土(2015)148号征地批复。证明廉租房建设用地合法。


第三组:7、两份台前县征用土地土地位置图纸,涉及豫政土(2010)691号、豫政土(2011)1355号、豫政土(2012)796号三次批复征收土地。证明原告土地位置在批复土地范围内。


第四组:8、2010年6月1日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台国土征字[2010]第2号;9、2011年4月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台国土征字[2011]第4号);10、2012年5月4日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台国土征字[2012]第7号)。证明征地报批前依法进行了公告。


第五组:11、2015年1月5日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1号);12、2015年1月5日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台前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台国土资[2015]10号);13、2015年1月12日台前县政府关于台前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台政土[2015]3号)。证明台前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征地补偿程序合法。


第六组:14、2010年8月26日台前县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6号);15、2012年5月6日台前县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第2号);16、2012年8月14日台前县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第6号)。证明豫政土(2010)691号、豫政土(2011)1355号文件、豫政土(2012)796号征地批复作出后,台前县政府及时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程序合法。


第七组:17、2015年1月5日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听证告知书([2015]01号);18、听证送达回证;19、2015年1月12日放弃征地听证说明;2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帖现场照片及村民代表签字照片共六张三页。


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2016年3月2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任xx等34人诉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赔偿一案庭审笔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台前县人民政府组织,台前县国土局、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孙口镇政府、孙口镇派出所、台前县住建局参与对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毁坏。


2、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面积5亩,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土地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台前县政府实施了强占土地的行为,任xx土地上种的是小麦,并有地上附着物机井、机井屋。


4、台国土资监[2014]土罚字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所谓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5、勘测定界图(从市国土局信息公开方式取得),证实三个批复批准的土地并不在公租房占地范围,原告被占用的土地不在批复范围内。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台前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河南省政府三次建设用地批复及河南省政府文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是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台前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文件,与征地行为及清理附着物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是原告土地被清理后的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是清理地上附着物之后的用地批复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两张原告土地位置图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在全部在三次批复征地范围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台前县国土资源局的3份征地告知书,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前的程序性文件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能够证明豫政土[2010]691号、豫政土[2011]1355号、豫政土[2012]796号征地批复涉及的部分建设用地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予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台前县政府针对豫政土[2010]691号、豫政土[2011]1355号、豫政土[2012]796号征地批复制作了三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予以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对豫政土[2010]691号、豫政土[2011]1355号、豫政土[2012796号征地批复涉及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地补偿听证告知程序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等程序,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台前县政府组织包括台前县住建局的相关单位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实施了清除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位于台前县凤台大道南、长茂路东、长盛路西、兴工路北的宗地范围内有承包地5亩,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八张不显示拍摄时间、拍摄人、拍摄地点,不能证明照片中显示的是原告承包地被清理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被清理土地的情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4不能证明原告被清理土地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勘测定界图不显示原告的土地面积及位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被清理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位于河南省省政府三次征地批复范围之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台前县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691号),批复涉及征收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4.7533公顷;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台前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1355号),批复涉及征收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3.0016公顷;2012年6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台前县201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796号),批复涉及征收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3.9968公顷。2015年1月5日,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1号),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补偿安置土地是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91号、豫政土[2011]1355号、豫政土[2012]796号三次批复中批准征收的部分土地,共计5.057公顷。原告系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村民,其在台前县凤台大道南、长茂路东、长盛路西、兴工路北的宗地范围内有承包地,2015年1月10日台前县政府组织包括台前县住房局在内的多个行政机关,对原告位于上述宗地范围内全部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强行清除。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台前县政府具有对原告承包集体土地组织实施征收的法定职责。在2016年3月22日本院开庭审理原告等34人上诉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清除原告的地上附着物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是由台前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参与单位有台前县住建局等”,能够证明台前县政府是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组织者。本案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被清除行为发生在台前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故台前县政府应当对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参与清除工作的台前县住建局等单位是接受台前县政府的指令实施的具体工作,不应承担清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台前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的过程中,不具有强行清理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职权。台前县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是一项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项目,需要征收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如原告拒不交出土地阻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除地上附着物。台前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定程序,自行组织有关单位强行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另,原告提出的确认强占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与其提出的确认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因一个行政诉讼只审理一个行政行为,故原告提出的确认强占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任xx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广慧

审   判   员   贾向阳

审   判   员   周培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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