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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执法目的不当!以拆危房名义要求村民搬离,达不成协议就强拆房屋?
承办律师: 凤长俊律师 已被浏览23次更新时间:2025-05-09

一、案情简介

 

魏女士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2023年,魏女士的土地和房屋被纳入用地需要。

 

2024年8月,征收方向魏女士作出危房紧急避险告知书,称魏女士房屋为危险状态并要求魏女士第一时间避险搬离。9月,征收方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魏女士限期自行拆除房屋,之后,又作出《限期领取房屋补偿款的通知》,但因为补偿款过低,魏女士并未领取。

 

协商不成,征收方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魏女士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强拆发生后,魏女士第一时间进行报警,警察确认了强拆人员为征收方工作人员。

 

律师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需要履行包括催告、听取当事人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程序,镇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组织相关人员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对魏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对此,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X1102行初332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案

原告:魏某

诉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凤长俊律师

 联系方式配图.jpg


三、法院观点

 

1. 鉴定报告程序违法

 

房屋安全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权人的重大权益,同时也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对房屋安全的管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

 

首先,根据《X省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自建房出现险情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先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提出委托鉴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监督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依法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代为委托。上述条款明确了应当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庭审中自认经过原告同意后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鉴定报告送达了原告,并告知其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案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拆除原告“危房”合法性的依据。

 

2. 拆除程序违法

 

即使原告房屋经法定程序鉴定为危房且需要拆除,也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拆除。

 

本案中,被告只作了《责令限期腾房决定书》,在未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危房和作出拆除危房决定的情况下,却于2024年9月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原告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5日内拆除案涉自建房,并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所谓的“危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3. 执法目的不当

 

危房拆除虽然与本项目搬迁拆除工作并行不悖,但依然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程序。对列入搬迁拆除范围内的房屋,应当按照搬迁补偿程序对相关房屋补偿安置到位后予以拆除,此时再以紧急避险为由按照拆除危险房屋程序无法避免“现实危险”的紧急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危房认定和拆除程序,否则就属于典型的“以拆危代拆迁”。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已经具有非拆不可的现实危险性,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无法通过正常的搬迁补偿程序予以拆除。因此被告以拆除危险房屋的名义拆除原告房屋执法目的不当。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拆除原告魏某的自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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