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魏女士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2023年,魏女士的土地和房屋被纳入用地需要。
2024年8月,征收方向魏女士作出危房紧急避险告知书,称魏女士房屋为危险状态并要求魏女士第一时间避险搬离。9月,征收方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魏女士限期自行拆除房屋,之后,又作出《限期领取房屋补偿款的通知》,但因为补偿款过低,魏女士并未领取。
协商不成,征收方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魏女士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强拆发生后,魏女士第一时间进行报警,警察确认了强拆人员为征收方工作人员。
律师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需要履行包括催告、听取当事人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程序,镇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组织相关人员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对魏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对此,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X1102行初332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案
原告:魏某
诉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凤长俊律师
三、法院观点
1. 鉴定报告程序违法
房屋安全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权人的重大权益,同时也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对房屋安全的管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
首先,根据《X省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自建房出现险情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先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提出委托鉴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监督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依法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代为委托。上述条款明确了应当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庭审中自认经过原告同意后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鉴定报告送达了原告,并告知其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案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拆除原告“危房”合法性的依据。
2. 拆除程序违法
即使原告房屋经法定程序鉴定为危房且需要拆除,也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拆除。
本案中,被告只作了《责令限期腾房决定书》,在未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危房和作出拆除危房决定的情况下,却于2024年9月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原告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5日内拆除案涉自建房,并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所谓的“危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3. 执法目的不当
危房拆除虽然与本项目搬迁拆除工作并行不悖,但依然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程序。对列入搬迁拆除范围内的房屋,应当按照搬迁补偿程序对相关房屋补偿安置到位后予以拆除,此时再以紧急避险为由按照拆除危险房屋程序无法避免“现实危险”的紧急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危房认定和拆除程序,否则就属于典型的“以拆危代拆迁”。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已经具有非拆不可的现实危险性,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无法通过正常的搬迁补偿程序予以拆除。因此被告以拆除危险房屋的名义拆除原告房屋执法目的不当。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拆除原告魏某的自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