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徐勇 马娜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
诉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并令其履行对周先生的补偿法定职责
案情简介:
周先生在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王杖子村王杖子一组拥有住宅一户,2008年3月2日取得双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住宅位于京沈客专工程建设敏感范围内。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对周先生防务及附着物进行了入户核量,周先生在核量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1日,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5号文件,确定了朝阳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2014年4月,被告根据核量表和5号文件,确定周先生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数额为325780元,并向周先生进行了出示。经协商,双方为就征收补偿数额达成一致。
2016年7月26日,周先生以双塔区交通局为被告,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判决双塔区交通局对其住宅及附着物尽快给予征收补偿,双塔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周先生的诉讼请求。周先生不服,无奈之下,周先生委托盛廷律师,帮助维权,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法定征收补偿职责,或与周先生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在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