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市的宁先生(化名,下同)2008年建造的525平方米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认定无产权,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若未签约将被强制拆除。宁先生委托盛廷律师起诉,法院认定征收部门未公示权属、评估报告未送达,程序违法,撤销补偿决定,避免了房屋被司法强拆的风险。
一、案情简介
宁先生是浙江某市某村村民。2008年,宁先生在本村建造了一处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和出租。经2023年9月实地测绘,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99.48平方米,建筑面积525.45平方米。
2022年5月,因某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建设需要,某市政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宁先生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后,某市政府陆续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签约期限公告等。2023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案涉项目的土地征收。
2023年9月,评估机构出具了《房屋重置价格补偿评估明细表(无产权)》,评定案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金额491,742元,装修及附属物金额184,837元。然而,该评估明细表从未送达宁先生。
因补偿不合理,宁先生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25年2月,某市农业农村局出具协查结果告知函,认为宁先生曾在其他拆迁项目中享受过拆迁政策,属于法定禁止批准宅基地的情形,涉案房屋不得补办宅基地批准。2025年3月,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确认宁先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5年4月,某市政府向宁先生送达补偿安置决定方案征求意见稿。宁先生提出书面意见后,某市政府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慈政处[2025]1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宁先生不服,委托盛廷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浙02行初220号
案由: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审理法院:浙江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村民)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出庭负责人:蔡某(副市长)
诉讼请求:撤销慈政处[2025]1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盛廷编号:2024-1203
主要承办律师:盛廷律师事务所 陈杰律师、苑家豪律师

浙江房屋征收补偿案-承办律师陈杰律师 苑家豪律师
三、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某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但《某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本案中,征收部门并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面积进行公示,且相关职能部门亦未就案涉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作出确认,故被诉补偿决定直接作出可补偿面积的认定,程序错误。
此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拆迁人,以保障被拆迁人及时了解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的权利。某市政府在评估报告未送达宁先生的情形下,即根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案涉评估报告不能直接作为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四、胜诉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市人民政府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慈政处[2025]1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浙江房屋征收补偿案判决书-(2025)浙02行初220号
五、盛廷律师办案提醒
第一,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公示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本案中,征收部门未对房屋权属和可补偿面积进行公示,直接作出补偿决定,构成程序违法。被征收人如发现征收程序存在重大遗漏,应在知道补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6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评估报告必须送达被征收人,保障知情权和异议权。评估报告是确定补偿金额的核心依据,未送达即剥夺了被征收人申请复核和专家鉴定的权利。根据《征收评估办法》第20条,被征收人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如评估报告从未送达,被征收人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审查程序合法性。
第三,不要消极等待,及时联系专业律师。征收补偿决定一旦作出,被征收人面临司法强拆的风险。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深耕征地拆迁领域19年,专业团队可帮助审查征收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理性,争取合理补偿。
六、常见问题解答
(一)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被征收人该复议还是诉讼?
答:均可选择。行政复议60日内申请(免费但独立性有限),行政诉讼6个月内起诉(独立性强但周期较长),具体看案件情况,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0条、《行政诉讼法》第46条。
(二)问:房屋被认定"无产权",还能获得合理补偿吗?
答:可以。即使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合法建筑仍应获得合理补偿,征收部门不得以"无产权"为由拒绝补偿或压低补偿标准。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土地管理法》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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