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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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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响应招商引资号召建设厂房,十年后却被认定违建强制拆除,法院判决:违法!
承办律师: 宁志武律师,岳洋律师(实习) 已被浏览27次更新时间:2025-06-25
关键词 强拆违法

一、案情简介    

 

为了响应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丁先生与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取得了某工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随后丁先生在该地块上建设工厂和产生设施,前前后后投资共计500万人民币。2015年12月,丁先生与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丁先生对土地及建筑物享有合法权利。

 

2024年,镇政府却向丁先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称丁先生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要求其拆除,在诉讼期间,镇政府依旧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对丁先生名下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给丁先生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

 

盛廷律师认为,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在律师的帮助下,丁先生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京0113行初333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宁志武律师 岳洋律师(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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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实现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镇政府未作出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第二,镇政府未制作物品清单;第三,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制作强拆笔录;第四,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丁某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尚未届满。故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丁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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