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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某区拆迁补偿案胜诉】强拆案判决不利,盛廷律师突破胜诉
承办律师: 曹广 已被浏览1950次更新时间:2020-03-25

案件要点:未给补偿就拆房屋,山东谭先生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未获得理想判决,盛廷律师针对原判决深入分析,从区分村委会所建与自建切入,再次提起上诉,二审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机械模具厂负责人谭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济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济宁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

诉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广 王亚骄(实习)


案情简介

2001年,模具厂与区某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年,用于生产经营。


2017年,区政府制发《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涉案片区开始拆迁改造,由街道办负责具体实施。


2018年,在征收拆除过程中,街道办只和村委会进行了房屋交接,对涉及模具厂房屋的部分,没有与谭先生办理房屋交接,就交由拆迁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


谭先生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对模具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然而,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在没有与模具厂进行房屋交接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程序违法。


谭先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诉讼要点

庭审中,盛廷律师向二审法院阐述了上诉理由:


1、街道办拆除涉案房屋前未告知模具厂,也未给予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仅仅确认街道办在未与模具厂进行房屋交接的情况下拆除房屋的程序违法,而未对街道办拆除模具厂房屋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街道办拆除模具厂房屋的方式较为平和,并非强行或强制,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还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补偿而非拆除,该项事实也认定错误。


3、被拆除的属于村委会部分房屋是模具厂合法的承租范围,虽然街道办与村委会进行了交接,但在模具厂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该部分房屋的拆除应一并确认违法。


4、模具厂承租及自建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问题


本案中,街道办为该片区拆迁工作的实施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勘察、协商、补偿等工作。涉案房屋系在村委会交付街道办后被拆除,如拆除行为系违法强拆,具体责任应由街道办承担。


2、关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涉案被拆除的房屋,既包括模具厂承租的村委会所建的部分,又包括模具厂自建房屋的部分。对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分别评述。


(1)对于村委会所建房屋部分。


拆除前,街道办与村委会进行了房屋交接,同意交付拆除。因此,街道办对该部分房屋采取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范畴。但对于拆除行为可能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模具厂有权获得补偿。


(2)对于模具厂自建房屋部分。


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占有权益,被征收人未获得安置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应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下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


本案中,模具厂是该部分房屋的被征收人。街道办在未对模具厂进行补偿,也无证据证明模具厂同意拆除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厂自建房屋拆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仅确认“街道办在未房屋交接的情况下拆除程序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模具厂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胜诉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济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2、确认街道办对模具厂自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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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撰稿|胡拓颖

审稿|曹    广

编辑|马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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