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河南省胡先生等7人起诉
一审被裁定驳回起诉
村民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周口市胡先生等7人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诉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苗露宁 李丹阳
联系我们:010-86395993
案情简介
胡先生等七人系淮阳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
2017年12月,县政府作出《关于征收XX村房屋的决定》,决定对XX村房屋予以征收。
2017年12月,县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征收主体、征收实施单位、征收与补偿政策、征收实施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该公告同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胡先生等七人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2018年10月,县政府再次发布《房屋征收公告》。胡先生等7人认为这次发的《房屋征收公告》性质为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并且补偿标准过低,侵犯了村民合法权益。
为此,胡先生等7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2018年10月房屋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胡先生等7人不服,提起上讼。县政府辩称,一审认定2018年10月房屋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正确,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法院认为
1、县政府认可2018年10月房屋征收公告对应的是淮政〔2018〕52号房屋征收决定,亦认可淮政〔2017〕56号房屋征收决定与淮政〔2018〕52号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征收范围与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不同。上述情形下,淮政〔2018〕5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已经发生变化,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县政府于2018年10月作出房屋征收公告,胡先生等七人至2019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胜诉判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撰稿|胡拓颖
审稿|苗露宁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