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地面建筑的拆除也必须要经过特定的法定程序和具有相应执法权的行政机构或法院来实施强制拆除,否则就是非法强拆。
今天这个案例中,当事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争取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房屋被强拆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裁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唐女士是河南省周口市某区的村民。
2020年6月,周口某经济开发区某路办事处与某房屋征收中心共同作出《周口经济开发区某居委会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公告》,将唐女士的房屋纳入到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
2021年3月,拆迁工作指挥部认定唐女士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要求唐女士在规定期间内自行拆除。指挥部认为,唐女士是该集体的外嫁女,唐女士的丈夫已经在其所在地进行了拆迁安置,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以此要求唐女士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自行拆除。
2021年5月,开发区组织多个部门对唐女士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唐女士不服,于11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1)豫1602行初183号
案由:唐女士诉周口某开发区办事处及管理委员会行政强拆案
庭审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周口市唐女士
被告:周口某经济开发区某路办事处、周口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诉求:确认柏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曹广 薛晓杰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区管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某路办事处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被告某区管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最发哦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明确指出,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是某路办事处,且某办事处也自认办事处独自实施了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谁行为,谁被告,谁负责”的被告资格确定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或参与拆除涉案房屋,故某区管委会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针对某路办事处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无论是以房屋征收或者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诉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征收的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公告。
本案中,某陆办事处在未履行以上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一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将房屋拆除,违反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应在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进行拆除,要强制拆除也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某路办事处没有强制拆除的职权。
胜诉判决
综上,原告将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被告某路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且超越职权,因拆除行为无可撤销,现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南周口某经济开发区某路办事处于2021年5月14日对原告唐女士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唐女士对河南周口某经济开发区发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胜诉意义
维权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判决某路办事处的强拆行为违法是对被拆迁人依法维权的肯定与支持。法院判决某路办事处的强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且超越职权,是法律保障人民权益的体现。确认强拆违法是维权过程中的关键一步,为后续的协商谈判以及申请国家赔偿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