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未进行测绘,韦xx主张房屋面积80平方米,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大化县政府二审程序中提供的照片、涉案房屋位置投影图及占地面积测算图等证据,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54.64平方米,参照当时施行的集体土地征收相应房屋补偿标准,确定涉案房屋损失34150元,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x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蓝x。
再审申请人韦xx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化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桂行赔终3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xx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减少涉案房屋面积,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判决确认大化县政府未履行赔偿责任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大化县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由此造成韦xx合法权益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未进行测绘,韦xx主张房屋面积80平方米,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大化县政府二审程序中提供的照片、涉案房屋位置投影图及占地面积测算图等证据,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54.64平方米,参照当时施行的集体土地征收相应房屋补偿标准,确定涉案房屋损失3415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酌定房屋内物品损失2000元,据此改判大化县政府赔偿韦xx经济损失36150元,并无不当。
综上,韦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x
审 判 员 李 x
审 判 员 刘 x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易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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