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一直有“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说法,但是女儿出嫁了就必然丧失其在征地补偿款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吗?外嫁女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判断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属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主体的认定。这也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
相关案例
肖某自1989年2月出生后就随母亲落户在福建省将乐县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中,至今二十余年。肖某在自然属性上和法律事实上已经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因为其母亲是外嫁女的身份,在2011年1月26日,某村在进行“分配公安局、实验小学征地补偿款”时,肖某却被排除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外,剥夺了肖某按人均分配的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肖某不服遂诉至将某县人民法院,村委会辩称“1、外嫁女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肖某母亲作为外嫁女身份以放弃肖某享受村民待遇为前提,经村民会议同意认可其母亲村民资格;3、2011年5月21日村委会确定作为外嫁女要以放弃子女享受村民待遇为前提,通过签订协议才可以认定享受村民待遇,肖某从未签订相关协议。”法院最终判决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
法院观点
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益。肖某自出生后就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村集体,应认定肖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现被告集体土地部分被征用,将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按村民人口制定了分配方案,依照分配方案,肖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但村委会不分配给肖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由上述案例可知,“外嫁女”不必然丧失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外嫁女的户口未迁出,或者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和生活,以夫家所在地村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的,说明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应认定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这种情况在土地补偿纠纷中经常碰到,其中的法律关系往往很复杂,建议当事人到专业律所咨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