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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大数据报告
已被浏览2776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18/12/20

关于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


大数据报告


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12月11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行政


检索条件:法院包含:河南

                 法院认为包含:集体土地

                 法院认为包含:征收


案件数量:947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2月11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2018年12月11日前共947篇裁判文书。


(一)  整体情况分析


关于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整体情况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该类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  案由分布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案由分布


(三)  行业分布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制造业,农、林、牧、渔业。


(四)  程序分类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387件,二审案件有548件,再审案件有7件。


(五)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50件,占比为39%;全部驳回的有144件,占比为37%;驳回起诉的有76件,占比为20%。


二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维持原判的有462件,占比为85%;改判的有63件,占比为12%;其他的有19件,占比为3%。


(六)  审理期限可视化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周期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21天。


(七)法院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  法官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荆向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智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邹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魏丽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叶乃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  当事人


当事人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刘德胜、吴毛呆。


攻方当事人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攻方当事人

通过对攻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原告、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大西村村民委员会。


守方当事人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守方当事人

通过对守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被告、被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温县人民政府、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温泉镇工茂街居民委员会。


(十)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行政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录)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实体法条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程序法条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 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修正)》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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