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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找律师有用吗?拆迁律师说李凤芹案相关法律知识点及法律条文
已被浏览1624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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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盛廷律师受邀参加央视《律师来了》节目,并在节目中解读了李凤芹安置房财产分割案例后,很多被拆迁人都希望更进一步了解学习案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点。今天,北京市盛廷(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晓燕律师亲自整理出该案所涉具体法律条文与知识点,供广大被拆迁人学习了解。


一、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点


1、征收集体土地的拆迁补偿问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给予补偿。各地区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拆迁管理办法。以北京为例,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故北京地区很多拆迁政策均规定补偿包括两部分,即原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和按人口数给予拆迁补偿。


本案中,李凤芹母女即是依据该规定及相关拆迁政策,基于被拆迁行政村管辖范围内的常住农民人口这一身份主张拆迁补偿的权利,并获得法院支持。


依据《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大井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13条、25条、26条、46条的规定,两原告享有获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购房补贴并购置优惠安置房的权利。按照该政策规定,李欣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补偿面积,李凤芹(外嫁女)享有38平方米的安置补偿面积。


2、房屋共有权人的认定


本案中,诉争房屋虽为原告李凤芹的前公公、婆婆共同所有,但因在拆迁过程中,用拆迁款购买了安置用房,且在购房时使用了李凤芹母女的优惠购房指标,故,法院认定争议的拆迁房属李凤芹母女和李凤芹前夫、及前公公共同所有,并基于此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给付李凤芹母女折价补偿款60多万。


3、继承权问题


本案提起诉讼之时,作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李振荣(李凤芹前公公)已经去世,故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均等继承。基于此,法院判决其中一套房屋归李振荣子女所有。


4、异议登记问题(诉争房产的保护问题)


本案中,因诉讼周期比较长,原告母女又长期不在北京,为了防止被告将诉争房屋变卖,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产权登记部门提出了对该房产的异议登记申请,并在立案后提交了相关立案证明。申请成功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欲处分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或中止办理,从而更好保护了诉争房屋。


5、居住权问题


本案中,原告李凤芹与其前夫离婚时,诉争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下来,法院无法进行分割。离婚后,李凤芹母女四处漂泊,无处居住。提醒广大女性朋友,如果离婚后确实无处居住又无他法的,可以提出居住权申请。

 

拆迁律师说李凤芹案相关法律知识点及法律条文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68号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附:


李凤芹中央台采访


央视视频地址:

http://tv.cctv.com/2018/12/16/VIDEgCfmXoxev5JjMlFS9EHO1812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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