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律师在办理征地拆迁类型的案件时,通常都要先使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方法,来获取一些很重要,但我们不了解、不明确的政府信息,从而利用这些信息,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一些行政部门为了掩饰自己行为的违法点,会想尽一切办法阻止我们获取相关的信息。
其中最常见的一招就是“申请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拒绝公开。
行政机关这样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在2010年1月12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 《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个条文表面上看,给了许多行政部门不公开其掌握信息的权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中却认为: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为此,我们研究了2016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之间所有涉及“过程性信息”的案例,发现这三年之间竟有564个案件涉及过程性信息不公开的问题,其中,有117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通过这些胜诉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过程性信息可以公开。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比如征收案件中的“一书三方案”、“一书四方案”),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从而促使行政部门合法行政。如果大量本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机械地归入过程性信息这个不予公开的黑洞之中,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利于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
第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种类十分有限。作为上位法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有且仅有: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一些行政部门以“过程性信息,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拒绝公开,也是因机械地理解法律造成的错误。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可能成为不能申请复议或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但绝对不是行政部门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