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赔偿决定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
不具有可诉性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2380号
法院观点:
因瑞金房地产管理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仅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故并非独立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赔偿请求人即使在诉讼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了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赔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在涉及行政赔偿的时候,行政相对人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赔偿请求之后,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要求赔偿,不用再对不予赔偿决定进行行政复议。
小结
现实案例中,即便进行了行政复议,法院也会认为属于被复议的不予赔偿决定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且若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权限范围之内。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不得剥夺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维权期限
否则程序违法
案号:(2016)黔行终504号
法院观点:
因建筑物、构筑物属于重要财产,具有重要性和特殊性,一旦拆除则难以恢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就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予以强制拆除的,经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后,当事人既不在行政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又不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本案中,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10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虽经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7月10日仍处于上诉人就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范围内。
因此,被上诉人责成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7月10日对上诉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小结
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保护自己财产的权利,即便当事人的房屋经过正当程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需要拆除,也应当保障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而不得随意进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