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月,长沙市某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关于某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张某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张某不服该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在此期间,区征收办多次与被征收人张某协商,但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
2016年1月,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区政府对张某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
①对张某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
②张某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总价为40余万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主体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张某应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万余元;
④限张某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
该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了张某。张某认为该补偿决定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最终审判:
经湖南省高院二审查明,对张某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系未通水电的毛坯房,不能满足张某日常居住需要,且未对张某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补偿。基于上述理由,责令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律师评析:
在征收拆迁司法实践中,被征收人因不服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诉至法院的行政案件屡见不鲜。
法院审查时,要根据国务院五十九号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确把握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具备的三个前提条件。
一、有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
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
三、在保障了被征收人补偿安置选择权的情况下,依法应该给予补偿各项目之金额、保障住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以及提供的周转用房已经确定并到位。
只有在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房屋征收部门方可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590号令的相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中,该决定经复议后被维持,效力并未被否定,故区政府对张某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第一、第二个条件具备,但第三个条件不具备,故法院责令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果您在房屋征收拆迁中,对上述三个前提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有疑问,或者征收拆迁补偿不合理,要在有限与有效的法定期限内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