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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11万,政府以为这样就能逼迫搬迁?可惜低估了百姓更低估了法官!
已被浏览1539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1/02/16
关键词 企业拆迁

政府本应该是为人民服务,但一些地方政府迷失初心,在行政管理上为达目的不惜违法。“以拆违代拆迁”“以租代征”……已经成为违法征收的代表性词汇。


盛廷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江苏常熟的胜诉案件也是如此:政府与企业未能就搬迁事项达成一致,便作出行政处罚,企图以此迫使企业妥协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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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期整改却遭顶格处罚


李女士有一个经营针织、服装加工销售的制衣公司,员工30人。


某日,安监办到李女士的服装厂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并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10日内整改完毕,否则会作出行政处罚。


随后,该案被安监办移交给综合执法局调查处理。同一天,镇政府批准立案。


7天后,服装厂总经理和车间主任先后接受调查,向镇政府执法人员作了陈述。


而在《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的期限内,服装厂也完成了整改,并通过了镇政府的复查。


但此后的两个月,李女士还是先后收到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服装厂存在三项违法行为,罚款11.5万元!


明明已经按期完成整改怎么还要罚款,并且处罚数额还这么大?李女士觉得很冤枉,咨询盛廷律师得知:对方认定的三个“违法事实”都不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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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不属实


事实不清

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一个违法事实是“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但是镇政府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查明服装厂有向员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却还以“未提供防护用品”为由作出处罚,并且是顶格处罚5万元(法律规定该项违法行为可罚款“5万元以下”)。


证据不足

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二个违法事实是“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决定中“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指的是服装厂的蒸汽发生器。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对此,镇政府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


法律是要讲逻辑的,“先问是不是,再问有没有”。如果“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根本不存在,又怎能因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罚款?


顶格处罚,显失公平

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三个违法事实是“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未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属实,但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却一直有在进行。


法律对此行为的规定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服装厂只是未作记录,违法行为轻微,在这样的情况下直接顶格罚款5万元,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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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惧威胁,依法维权


据了解,此前镇政府和服装厂未能就企业搬迁事宜达成一致。镇政府此举,不能不让人怀疑是以行政处罚手段来促使服装厂妥协。


接受李女士的委托后,盛廷律师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庭审中一一出示证据,阐述政府相关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法院最终支持了李女士的诉求,判决撤销镇政府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地方政府能堂而皇之地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能是料定企业不懂法,看不出其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可能认为企业会被震慑,从而妥协搬迁;也可能是认为企业会吃亏认栽,不敢选择法律手段维权。


当然,地方政府失算了。服装厂的法人李女士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权,避免了经济上的损失。


结语


法律的普及,百姓权利意识的觉醒,将倒逼行政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像李女士这样依法维权的当事人越多,政府的违法行为就会越少。


遇到拆迁,不必慌张,各地拆迁政策不同,加之拆迁案件本身复杂,切勿简单套用,建议寻求专业法律的救助,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胡拓颖/审稿人:尚晓娟、岳纲举/编辑: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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