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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应当由有权主体作出,并经法定程序送达
已被浏览1973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1/02/15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百四十九,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349土地征收应当由有权主体作出,并经法定程序送达

——土地征收等行政行为应由委托授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并经法定程序送达,公证机构对送达所作的保全不具有合法性


标签:行政送达|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案情简介:

周某系长春市南关区某村村民,其房屋及宅基地被长春净月高新区管委会下设部门高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依法征收。周某认为高新区管委会下设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决定书》程序与实体均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书。


法院认为:

被告作出法律文书应依法送达,若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不受三个月起诉期限的限制。被告未能提供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其及其下设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证据,其下设部门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超越职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下设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违法。


实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虽然本案被告已自行撤销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重新作出,但原告明确表示对原行为不服,故法院判决原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索引: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行初字第2号“周忠生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景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见《周忠生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景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苏勇豪,人民陪审员原鹏,人民陪审员孟凡信),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215)


撰稿人:王超

审稿人:岳纲举、陈伯文

编辑: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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