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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在征收拆迁时被强拆了,除了赔钱,还能赔安置房
已被浏览55462次 更新时间: 2021/04/26

一般说到国家赔偿,大家往往会有一些思维误区,比如:既然是赔偿,那就一定是赔钱;赔偿是对违法的惩戒,和补偿没有关系;赔偿和补偿不能一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的一个判例对以上思维误区作了明确的分析.


案件情况


周某在浙江省某市某村拥有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238.88平方米),分别系其叔父周某才、其父周某连于1984年建造,1992年经协商周某购得该两处涉案建筑。涉案村于2010年起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区管委会之内设机构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于2012年3月13日向涉案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载明“该区块列入开发区旧村改造范围,该区块涉及周某楼房2幢(含拖间)总建筑面积501.32平方米(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涉及周某父亲周某连平房及简易房2处总建筑面积38.95平方米(其中平房26.95平方米,简易房12平方米)。现因旧村改造工作建设需要,将这些房屋先以拆除,其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区拆迁办和拆迁户协商处理。”同月,区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周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就非法强拆行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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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节选及分析


1、房屋被非法强拆,除了赔钱,也可以赔偿安置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可知,房屋被强拆了,被征收人应该被赔偿的是“直接损失”。但是这个“直接损失”包含了哪些?究竟如何定义呢?在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的理解:“《国家赔偿法》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再审申请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在涉案不动产的赔偿方式上,虽然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仅是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但从切实保障其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被申请人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2、赔偿和补偿是两种不同的形式,但是赔偿不应低于补偿;


在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到:“在赔偿标准上,首先,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再审申请人的此项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即,赔偿既然是对强拆机关强拆行为的惩戒,当然应该高于强拆机关依据合法标准对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否则,今后如何能制止强拆行为的发生?如何能加大强拆机关的违法成本?如何能真正做到法律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3、赔偿和补偿不能机械的分开执行,应该以“便民、实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为处理原则。


在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如下精彩论述:“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也有利于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此前的拆迁补偿还是实施强拆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之后的拆迁赔偿,相关责任主体都是被申请人区管委会。被申请人此前与此后都无法规避行政法上的补偿或赔偿义务。对于涉案房屋而言,两种程序解决的是同一损失的弥补问题,而从国家赔偿的实际功能看,不仅在于实现国家对行政侵权受害者的救济和体恤,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警示与教育。在此情况下,如果依循原审判决的逻辑,要求再审申请人必须通过拆迁补偿程序另行寻求救济,不仅实无必要,且会给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造成浪费,也会淡化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惩戒意义。因此,出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纠错、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之考量,本案宜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纠纷为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体现诉讼经济的司法规律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新时代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权威机构,它所作出的判例,在审判观点、审判思维及主客观把握上,对于类似案件判罚,有着积极的指引和参考作用。本案件中,主审法官的精彩论述,厘清了我们对于赔偿的理解误区,为今后被征收人遭遇强拆后索赔,明确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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