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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应当如何认定?
已被浏览4475次 更新时间: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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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正式施行,这是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的首次全面修改。本次法律修改的亮点非常多,尤其是第三十三条新增了“首违不罚”的规定,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那么,“首违不罚”的情形应该如何认定?现实生活中又该如何操作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首违不罚”的情形应该如何认定?

对于很多初犯者,主观上确实没有违法违规的意愿和冲动,只是对于某些方面的业务还不够熟悉,才导致违反问题的发生。因此,对于这样的初犯者,确实应当以教育为主,而不要动辄就处罚。如果不分青红皂白,拿起处罚的“武器”,就对当事人猛扫,从执法的角度来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从处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来看,可能就显得太过机械、教条和缺乏灵活性了,是会让行政执法越来越被动的。


行政机关实施“首违必罚”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三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其中,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


事实上,“首违不罚”是有利于纠正行政执法“唯罚是举”的做法,但它并不等于“违法不罚”,不是公民首次违法的豁免权。此外,“首违不罚”也不排除给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这是在维护法律严肃性前提下,赋予执法裁量中适度人性化考量的弹性空间。

以税务行政处罚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中规定了:对于首次发生下列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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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中明确了适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清单列举了适用“首违不罚”的事项,共计10项,兼顾了资料报送、纳税申报和票证管理等多类型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发生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首违不罚”。对适用“首违不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


现实生活中又该如何操作?


“首违不罚”决不是任凭违法,而是有条件的。并非只要是“首违”,就一定不处罚。如果不加区分的就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导致一些严重违法、主动违法、恶意违法的行为也得不到处罚,实际上是对法制环境的破坏,是对自觉守法公民的不公。因此,“首违不罚”只能适应于非主观意愿和冲动的违法行为,而不适用于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一定要做好是否属于“首违不罚”范畴的区分工作,不能免予处罚的,绝不手软,坚决不开绿灯。


要让“首违不罚”举措合理运用,发挥作用,需要明确哪些违法行为适用,哪些不适用,设置好运用的大前提和清单。初次违法怎么界定,模糊不清就容易引来争议。比如交通违法、治安违法等,对于个人,具有“高频性”“多行为”的特点,应当结合执法的社会效果细致酌定,给具体操作者提供准确遵循。


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有了“首违不罚”后,执法人员有了更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规范程序,加强监督,防范“滥用”与“不用”。既要避免“首违不罚”成为轻微违法的放纵,也应防止同一领域、同类违法行为,执罚尺度不一,影响执法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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